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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
一、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 :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或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二、逐車測試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

第 3 條
汽車進口者應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核章。

第 4 條
汽車進口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如附表) 
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三、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以下簡稱完 (免) 稅證
    明書)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
免予檢具。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 (免) 稅證明書與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所載
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章。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第 7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車型合格證明登載製造或進口地區國家與完 (免)
稅證明書不符者,須檢具原車輛製造廠出具轉運原因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
通知交通監理機關。

第 9 條
因公務特殊用途進口車輛,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章。

第 10 條
申請驗證核章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
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進口汽車驗證核章及代收核章費
用相關事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