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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千元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每
    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
三、大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
    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
拆除或改裝觸媒轉換器者,依前向各款最高罰鍰額度處罰之。

第 4 條
前二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
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

第 6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拆除或改裝二項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違規通知書送
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檢具維修單或其他完成改善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
認可者,以拆除或改裝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論處。但其拆除或改裝觸媒
轉換器者,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 7 條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