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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  汽車:
 (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 小型車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 大型車每次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二  火車每次新台幣三萬元。
三  船舶:
 (一) 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台幣一萬元。
 (二) 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台幣二萬元。
 (三) 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台幣四萬元。
 (四) 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台幣六萬元。
四  航空器:
 (一) 螺旋漿引擎航空器每次新台幣三萬元。
 (二) 噴射引擎航空器每次新台幣六萬元。
五  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罰鍰標準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二  小型車每次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三  大型車每次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第 4 條
前二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
罰:
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  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四)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

第 6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於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完成改善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  於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完成改善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第 7 條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