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
(編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表,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件)
第 3 條
前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按所有人到案時間依左列規定處罰
:
一、所有人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違規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到案
接受裁決處罰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所有人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違規通知單送達之日起逾十日到案
接受裁決處罰或未到案者,以上限標準處罰之。
三、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或未到案者,依上
限標準處罰之。
第 5 條
火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
(編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表,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件)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