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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民國 82 年 0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左:
  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二、火車每次新臺幣三萬元。
  三、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四、航空器:
  (一)螺旋槳引擎航空器每次新臺幣三萬元。
  (二)噴射引擎航空器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五、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罰鍰標準如左: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第 4 條
  前二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處罰:
  一、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決處罰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逾十日至三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者,依下限標準兩倍處罰之
      。
  三、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或未到案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依前項規定為裁決處罰者,應掣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第 6 條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其
  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