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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
      │機│柴│汽│汽        /│
      │器│油│油│車      /  │
      │腳│引│引│種    /  審│
      │踏│擎│擎│類  /    查│
      │車│汽│汽│  /      費│
      │  │車│車│/          │
      ├─┼─┼─┼──────┤
      │一│三│二│      幣審申│
      │、│、│、│      ︶查請│
      │五│0│0│        費核│
      │0│0│0│        ︵發│
      │0│0│0│        單合│
      │元│元│元│        位格│
      │/│/│/│        新證│
      │次│次│次│        臺明│
      ├─┼─┼─┼──────┤
      │一│一│一│      費修申│
      │、│、│、│      ︵改請│
      │0│五│0│      單合沿│
      │0│0│0│      位格用│
      │0│0│0│      新證、│
      │元│元│元│      臺明延│
      │/│/│/│      幣審伸│
      │次│次│次│      ︶查或│
      ├─┼─┼─┼──────┤
      │五│五│五│新查驗污車申│
      │0│0│0│臺費證染排請│
      │元│元│元│幣︵核物放進│
      │/│/│/│︶單章管空口│
      │輛│輛│輛│  位審制氣汽│
      └─┴─┴─┴──────┘

第 3 條
  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
      ┌─┬─┬─┬──────┐
      │機│柴│汽│汽        /│
      │器│油│油│車      /  │
      │腳│引│引│種    /    │
      │踏│擎│擎│類  /    審│
      │車│汽│汽│  /      查│
      │  │車│車│/        費│
      ├─┼─┼─┼──────┤
      │四│六│五│      查污申│
      │、│、│、│ ︵   費染請│
      │0│0│0│ 單     物車│
      │0│0│0│ 位     耐型│
      │0│0│0│ 新     久排│
      │元│元│元│ 臺     性放│
      │/│/│/│ 幣     能空│
      │次│次│次│ ︶     審氣│
      └─┴─┴─┴──────┘

第 4 條
  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並不得無故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5 條
  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
  幣三百元。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