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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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柴│汽│汽 /│
│器│油│油│車 / │
│腳│引│引│種 / 審│
│踏│擎│擎│類 / 查│
│車│汽│汽│ / 費│
│ │車│車│/ │
├─┼─┼─┼──────┤
│一│三│二│ 幣審申│
│、│、│、│ ︶查請│
│五│0│0│ 費核│
│0│0│0│ ︵發│
│0│0│0│ 單合│
│元│元│元│ 位格│
│/│/│/│ 新證│
│次│次│次│ 臺明│
├─┼─┼─┼──────┤
│一│一│一│ 費修申│
│、│、│、│ ︵改請│
│0│五│0│ 單合沿│
│0│0│0│ 位格用│
│0│0│0│ 新證、│
│元│元│元│ 臺明延│
│/│/│/│ 幣審伸│
│次│次│次│ ︶查或│
├─┼─┼─┼──────┤
│五│五│五│新查驗污車申│
│0│0│0│臺費證染排請│
│元│元│元│幣︵核物放進│
│/│/│/│︶單章管空口│
│輛│輛│輛│ 位審制氣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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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
┌─┬─┬─┬──────┐
│機│柴│汽│汽 /│
│器│油│油│車 / │
│腳│引│引│種 / │
│踏│擎│擎│類 / 審│
│車│汽│汽│ / 查│
│ │車│車│/ 費│
├─┼─┼─┼──────┤
│四│六│五│ 查污申│
│、│、│、│ ︵ 費染請│
│0│0│0│ 單 物車│
│0│0│0│ 位 耐型│
│0│0│0│ 新 久排│
│元│元│元│ 臺 性放│
│/│/│/│ 幣 能空│
│次│次│次│ ︶ 審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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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並不得無故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5 條
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
幣三百元。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