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
    壓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防制
第 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5 條
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 6 條
各防制區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
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
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
測及警報系統。

第 9 條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
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 10 條
工商廠、場、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遭遇氣象變異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
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之緊急防制措施。

第 1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
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12 條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
;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第 13 條
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第 1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

第 15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
前項罰鍰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

第 18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
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 19 條
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
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

第 23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4 條
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25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
關應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