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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2: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認證公正團體監督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評選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以下
    簡稱稽核認證團體),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稽
    核認證工作,特設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相
    關領域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地方政府及本署代表遴聘之。任
    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評選稽核認証團體。
(二)評鑑已簽約認證之稽核認證團體。查核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
      。
(三)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不法之檢舉案。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署署長依第二點之規定,另行遴聘委
    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理)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
    得擔任本會委員。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
    署長得解聘之。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辦理有關本會業務。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
    辦之。
 
 
八、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
    會議。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九、稽核認證團體應每年評選一次。
 
 
十、本會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下一年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工作。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評選者,由前一年評選出之稽核認證團體繼續執
    行稽核認證工作,至該年稽核認證團體評選完成並與本署簽約生效為
    止。
 
 
十一、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十二、本會辦理稽核認證團體資格認定及評選作業時,得邀請受評選團體
      列席說明。
 
 
十三、本會受理稽核認證作業不法檢舉案,經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主
      任委員核可或經委員會過半數之決議,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稽核認
      證作業之查核。
 
 
十四、本會進行查核稽核認證團體認證作業得請環保機關協助進行查詢及
      蒐集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回收量、處理量相關資料。委員查
      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前項所需經費由基金相關項下支應。
 
 
十五、本會依第十四點查核之結果,應報請本署核備。
 
 
十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
   通費。
 
 
十七、本要點經本署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