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各批次原
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設置之期限完成設置;各批
次原公告日後新設者,應自原公告日起依規定設置。各批次原公告日
期,如下:
(一) 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二) 第二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三) 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三、各批次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同時符合
多項公告條件者,應以最高等級設置。
四、本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六二七九E號公告
,自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