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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一  依「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 廠興建工程計畫」,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負責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 (以下簡
    稱公有民營廠) 及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由
    縣 (市) 政府主辦興建之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民有民營廠) ,縣 (
    市) 政府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應依本作業規定辦
    理。

二  縣 (市) 政府於完成下列事項後,依本作業規定向本署提出申請補助
    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一) 公有民營廠於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認可並
      公告結論。
 (二) 民有民營廠於完成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三  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應在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設置為原則。

四  縣 (市) 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二份 (格式如附件一) 及用
    地取得相關資料,陳報本署審核。

五  前項申請經本署同意後,應即會商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之區、鄉
     (鎮、市) 公所規劃所需回饋設施,並於一年內擬具垃圾焚化廠回饋
    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二) ,陳報本署審核通過後,辦理
    興建工程事宜。

六  回饋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 綜合運動場設施:如球類、田徑等運動場地及設施。
 (二) 休閒公園:如公園、花園、健康步道等休閒設施。
 (三) 活動中心:如會議室、休閒中心、禮堂等設施。
 (四) 社會福利、醫療保健及環境改善設施等。
 (五) 其他:當地居民迫切需要之公共設施。

七  回饋設施興建用地之取得及相關之民眾糾紛協調由當地縣 (市) 政府
    及相關區、鄉 (鎮、市) 公所負責辦理。

八  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總經費 (含規劃、設計、監造、施工及工程管理等
    費用) 以垃圾焚化廠主體工程決標價之百分之五為限。如特殊情況,
    回饋金補助超過焚化廠主體工程決標價之百分之五時,得個案報院辦
    理。本項補助經費不得移作相關機關或單位之人事薪津、差旅、加班
    等經常行維持費用,亦不得作為償還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債務。
    前述主體工程決標價係以本署核定建廠容量為基準,縣 (市) 政府另
    行核定廠商擴充建廠容量部分,由縣 (市) 政府自行負擔或於招標時
    規定由廠商依自行擴充部分負擔。

九  回饋設施興建工程招標公告前,應將招標文件報請本署備查。開標後
    應即將開工報告書、施工進度表及合約書副本各一份送本署備查。

十  本署補助回饋設施經費依下列方式核撥:
   (一) 第一期:縣 (市) 政府所提申請經本署審核同意後,由本署按回
        饋設施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撥付。
   (二) 第二期: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核定及主體工程開工後,由本署
        按回饋設施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撥付。
   (三) 第三期:縣 (市) 政府提報之回饋設施興建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
        十,由本署撥付回饋設施總經費之尾款。
   (四) 縣 (市) 政府如將回饋設施經費使用於本作業規定第六條第四款
        之項目時,需俟當期 (第一期或第二期) 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八十
        後再行核撥下一期款。

十一  回饋設施經費由本署撥付後,縣 (市) 政府應按月提送執行報表備
      查,本署得隨時派員抽查,縣 (市) 政府有關人員應予說明或答詢
      ,必要時本署得要求檢討或採必要措施。

十二  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竣工後,應將竣工報告、工程決算書及其他回饋
      項目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送本署。

十三  回饋設施經費核撥後,縣 (市) 政府應積極執行,如經協調仍無法
      執行時,屆時尚未支付執行部分,應全數繳還。

十四  回饋設施補助經費,當地縣 (市) 政府應納入預算專款專用,如有
      產生孳息收入,應逐年全數繳還本署。縣 (市) 政府運用回饋設施
      經費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  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縣 (市) 政府應提送變更計
      畫,經本署同意後辦理,但工程計畫變更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
      以下之計畫內容變更由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後辦理,並由縣 (市
      ) 政府負責填具工程決算及竣工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