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本署公告之日光燈(直管)者均屬之
。
二、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
(一)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民眾回收廢日光燈(直管
),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回收狀態。照明光源販賣業者不得以消
費者無付費或其它任何理由拒絕回收、清除工作。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分類、貯存、回收清除,且不得將廢日光
燈(直管)與其它種類照明光源合併清除,應將廢日光燈(直管)
交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地方清潔隊或資源回收車回收清除
處理。
三、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規格及位置如附表。
四、回收設施應為足以防止廢日光燈(直管)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
五、實施日期:日光燈(直管)販賣業者應依本公告內容設置回收設施,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違反本公告者將依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