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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溴化甲烷 (Methyl Bromide,分子式為 CH3Br) :指蒙特婁議定書列
    管化學物質附件E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包括純物質及其混合
    物。                                                        
二、檢疫:指政府機關為避免引進、增加或散佈檢疫病蟲害所為之管制措
    施。                                                        
三、裝運前處理:指為符合輸入國或輸出國之植物檢疫或衛生規定,在貨
    物裝運出口前二十一天內直接以燻蒸等方式處理。                
四、使用者:指使用溴化甲烷於檢疫、裝運前處理或學術研究者。      
五、進口廠商:指進口及販賣溴化甲烷之進口業者。

第 3 條
溴化甲烷之製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第 4 條
溴化甲烷之輸入、輸出以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
國家或地區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公告之國家或地區,得會商有關機關調整。

第 5 條
進口廠商及使用者應於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按當年度下半年與下年度上
半年之各期需求量,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及使用
許可。                                                          
一、申請表 (如附件一) 。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三、使用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但使用者為政府機關,
    免附。                                                      
四、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貨品輸入國檢疫規定及燻蒸證明書。                            
二、貨品輸入者需求文件及燻蒸證明書。                            
三、動植物防疫檢疫或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核發使用於檢疫或裝運前處理
    之證明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核發進口及使用許可文件。

第 6 條
溴化甲烷進口及使用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至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以一
次為限。

第 7 條
進口廠商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溴化甲烷進口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
入許可。

第 8 條
溴化甲烷之轉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者應依附表格式及內容 (如附件二)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讓許可
。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核發轉讓許可文件。

第 9 條
溴化甲烷之使用限於檢疫、裝運前處理或學術研究。

第 10 條
進口廠商及使用者應於每年二月、八月底前,依附表格式及內容 (如附件
三)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申報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11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及使用溴化甲烷,
不適用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一、為緊急檢疫病蟲害者。                                        
二、供學術研究使用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2 條
申請溴化甲烷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得撤銷其許可。

第 1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廢止其進口、使用或轉讓許可。

第 14 條
違反第三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