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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 (以下簡稱政策) ,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
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項。

第 3 條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工業政策。
二  礦業開發政策。
三  水利開發政策。
四  土地使用政策。
五  能源政策。
六  畜牧政策。
七  交通政策。
八  廢棄物處理政策。
九  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一○  其他政策。

第 4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第三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  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  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  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  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  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  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係
及各款情形之加總結果。

第 6 條
政策研提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評估,作成評估說明書,記載下列
事項:
一  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  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  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  替代方案分析。
五  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六  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
七  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相
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以參酌修正。

第 8 條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