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
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
、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等二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一個月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六、本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自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