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 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 、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一個月實施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