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