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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
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
│機構類別│級別│同意設置文件│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
│        │    │之核發或變更│                        │
├────┼──┼──────┼────────────┤
│清除機構│甲級│            │二萬五千元              │
│        ├──┼──────┼────────────┤
│        │乙級│            │一萬五千元              │
│        ├──┤            │                        │
│        │丙級│            │                        │
├────┼──┼──────┼────────────┤
│處理機構│甲級│四萬元      │五萬五千元              │
│        ├──┼──────┼────────────┤
│        │乙級│二萬四千元  │四萬元                  │
├────┼──┼──────┼────────────┤
│清理機構│甲級│四萬元      │五萬五千元              │
│        ├──┼──────┼────────────┤
│        │乙級│二萬四千元  │四萬元                  │
└────┴──┴──────┴────────────┘
                                  單位:新臺幣 (元) \每件

第 3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賣
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