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
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
│機構類別│級別│同意設置文件│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
│ │ │之核發或變更│ │
├────┼──┼──────┼────────────┤
│清除機構│甲級│ │二萬五千元 │
│ ├──┼──────┼────────────┤
│ │乙級│ │一萬五千元 │
│ ├──┤ │ │
│ │丙級│ │ │
├────┼──┼──────┼────────────┤
│處理機構│甲級│四萬元 │五萬五千元 │
│ ├──┼──────┼────────────┤
│ │乙級│二萬四千元 │四萬元 │
├────┼──┼──────┼────────────┤
│清理機構│甲級│四萬元 │五萬五千元 │
│ ├──┼──────┼────────────┤
│ │乙級│二萬四千元 │四萬元 │
└────┴──┴──────┴────────────┘
單位:新臺幣 (元) \每件
第 3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賣
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