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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一、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
    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業者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作
    成決定為原則。
    前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本署通
    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
      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繳納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
(三)繳納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前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係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他應
    附隨徵收之總數。

四、業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
    止,按日複利計算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
    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票據及填妥
    各期應繳金額之繳款書交付本署,本署應同時掣給收付證明文件交付
    業者。前項應檢具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通知
    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本署得廢止
    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