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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
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第 3 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
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
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
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第 二 章 許可
第 4 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請。

第 5 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
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
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
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6 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
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 7 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
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8 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
    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
    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
    )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
    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
    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
    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
    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
    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
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
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第 11 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
    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
      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
      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
    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
    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
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
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第 13 條
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第 14 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
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
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
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
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
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15 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
    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
    、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
    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
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7 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 18 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 19 條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
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1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
、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
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
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
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
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 22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
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 23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 24 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其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
範圍。

第 25 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
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
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
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
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第 27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
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
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
證之中文譯本。

第 30 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
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
,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
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