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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管理及查核要點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本署)為建立各類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
    (以下稱訓練機構)之管理及查核機制,確保訓練品質,保障學員參
    訓權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訂各項訓練機構之監督管理及查核相關工作,由本署環境保
    護人員訓練所負責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環保專業證照訓練類別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
(二)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四)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訓練。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含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病
      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
(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含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
      轉狀態檢查人員、機器腳踏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
      汽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機器腳踏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
      態檢查人員、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汽油車油箱、化油器
      蒸發氣檢驗、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等訓練)。
(七)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八)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
(十)其他依環保法規新增之訓練。

四、經認可之訓練機構,由本署定期公告。
    前項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規定格式(如附件一)提具訓練計
    畫書,並與本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訓練。

五、本署為辦理訓練機構之認可,將全國劃分為北區(新竹縣市以北至宜
    蘭縣)、中區(苗栗縣以南至雲林縣)、南區(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
    縣)三區,分區辦理訓練機構之認可。
    前項經認可之訓練機構,除必須配合本署至指定地點辦理開班外,應
    在其認可區域內辦理訓練。
    東區或離島地區有訓練需求或其他特殊情況報經本署核備者,經認可
    之訓練機構得依需求辦理訓練,不受第一項區域劃分之限制。

六、各類證照訓練倘參訓人數不足,致該區域達三個月以上未能開班時,
    本署得將該區域各訓練機構之報名參訓者彙總後,指定一訓練機構開
    班訓練。

七、本署認可之各類環保專業證照訓練機構,其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具有環境保護相關系所或本身具有辦理相關訓練之
      設備(施),且有一年辦理訓練經驗之法人團體。
(二)所備訓練師資應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或於環保機關擔
      任主管以上之職務者,或大專以上學歷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
      之專業人士。
(三)備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符合訓練所需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師資,實作(實驗、實習、實廠觀摩)等課程所聘
    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八、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辦理新增訓練機構之認可:
(一)經評估該類訓練長期之供需,有新增訓練機構之必要。
(二)配合政策或法令必須新增訓練機構。
    前項第一款訓練之供需,本署得參酌下列情形,作為評估調整之參考
    :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
      理之訓練班期超過三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一百二十人。
(二)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
      訓練班期超過四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一百六十人。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構年度
      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三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一百二十人。
(四)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平均每一訓練機
      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五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人。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含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病
      媒防治業)訓練:同一區域內每一訓練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
      過五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二百人。
(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等訓練:同一區域內每一訓練機
      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四百人。
(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同一區域內每一訓練
      機構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期超過十個班期,且參訓學員數超過四百人
      。
(八)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及其他新增之訓練:由本署視實際需求辦
      理。本署辦理新增訓練機構,除配合政策需求者外,得視需要辦理
      公開遴選。

九、本署辦理新增訓練機構之認可時,應審核下列資料或文件:
(一)訓練計畫書,如附件一。
(二)訓練場所設施,如附件二。
(三)訓練機構遴選評分表,如附件三,各項目之配分依需求訂定。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消防安全核可文件。
(六)法人團體並應檢附辦理訓練當年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報告及收
      支決算表影本。

十、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變更訓練場所時,應檢送下列資料或文件送本署核
    備:
(一)訓練計畫書,如附件一。
(二)訓練場所設施,如附件二。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四)消防安全核可文件。

十一、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招訓、開班及測驗等訓練
      相關作業,並於計畫截止一個月前提送執行成果報告。

十二、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使用本署統籌規劃製作之訓練教材版本。
      前項教材,僅得供其參訓學員及講座使用,訓練機構不得另行販售
      。

十三、本署為確保訓練教材品質,得將訓練教材分配至經認可之訓練機構
      辦理勘誤。
      訓練機構對前項教材之勘誤,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教材勘誤表(格式
      如附件四)及勘定之課程教材電子檔與書面資料各乙份送本署備查
      。

十四、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核定之各類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並掣
      給收據;其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五、本署得查核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招訓、開班、測驗等訓練相關作
      業事項及經費運用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外,並得派員至訓練
      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十六、本署查核經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相關事務作業情形項目如下,
      並依缺失情形予記點評量:
  (一)招訓及開班作業: 
        1.學員報名表填寫完整性。
        2.依相關法規規定確實審核學員參訓資格。
        3.學員參訓資格疑義或糾紛之妥善處理。
        4.學員再訓練(重修)訓練資格確實審核(多試卷訓練類適用)
          。
        5.開班資料。
        6.開課通知。
        7.參訓人數。
        8.訓練師資。
        9.訓練課程、時數、教材是否符合規定。
       10.學員出、缺勤紀錄情形。
       11.班務說明。
       12.教材勘誤講座研商會議及教材勘誤。
       13.執行成果報告。
  (二)測驗作業:
        1.測驗日期、人數及地點之報備。
        2.測驗作業之準備(含場地及設備)。
        3.試卷內容之保密。
        4.試場測驗相關作業之落實。
        5.閱卷作業之保密。
        6.學員成績之發送作業。
        7.試卷及學員成績送達期限。
        8.學員補考作業事宜。
  (三)經費運用:
        1.人事費支用情形。
        2.鐘點費支用情形。
        3.講座、工作人員差旅費支用情形。
        4.教材、文具、郵電等相關雜支核銷情形。
        5.行政管理費之提撥。
        6.訓練相關帳冊及憑證。
      前項查核評核表如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結果並列入計畫執行
      績效評核。

十七、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列入績效評核加分
      項目:
  (一)配合政策需求,至特定地點辦理訓練。
  (二)協助辦理練習題命題作業。
  (三)協助辦理勘誤外之教材編撰整理工作。
  (四)其他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本署對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於計畫期間執行績效經評核優良者,得
      認可其繼續辦理。
      前項績效評核表內容如附件八。

十九、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該類
      訓練:
  (一)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於計畫期間未能每年度至少一次開班訓練者
        ;惟該區域內僅有一訓練機構時,得不在此限。
  (二)經本署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辦理訓練之收支及相關帳冊或憑證未依規
        定辦理。
  (四)當年度記點超過十五點,雖未達三十點,惟於該類證照訓練機構
        中被記點數最高及次高,經評核非屬優良者。
  (五)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者。
  (六)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七)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者。
  (八)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者。
  (九)辦理訓練徇私舞弊者。
  (十)訓練機構(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者。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或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者。
  (十二)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者。
  (十三)當年度經記點達三十點者。
  (十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署名譽者。
      經終止認可之訓練機構,其情節屬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自終止
      之日起二年內本署得拒絕受理其參加該類訓練機構之遴選;其情節
      屬前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者,自終止之日起三年內本署得拒絕受理
      其參加該類訓練機構之遴選。

二十、各區域中經認可之訓練機構終止辦理其訓練時,本署得視實際需要
      於終止之日起協調指定其他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接辦該項訓練至本
      署重新公告訓練機構為止。

二十一、前項未完成訓練學員之費用,應按未完成訓練時數比例,無息轉
        交本署指定接辦之訓練機構;另未完成測驗部分,並應無息轉交
        該等學員之閱卷費用。
        經本署終止認可之訓練機構,應即停止招訓或開班作業,並彙整
        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學員資料及未完成訓練或測驗之學員資料,
        送回本署或指定接辦之訓練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