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
/ems.epa.gov.tw )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
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
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
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
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
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
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
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
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
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
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
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
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
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
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
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
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 至 3 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
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
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
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
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
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
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
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三十一)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
行業。
(三十二)護理之家。
(三十三)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旅館業:
1.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四)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
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
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
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
事業。
二、前項(三)至(七)及(三十)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
事項變更時,亦同。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
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一)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八○○八三二八四E號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應依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二)公告事項一(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五百頭
至二千九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其餘經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
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至一○○年九月三十日
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三)公告事項一(二十九)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四)公告事項一(三十)及(三十三)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清理
計畫書。
五、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清理計畫書變更。
六、指定公告事業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計畫書
: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管機關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瀝青混凝
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
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除該公告有特
別規定者外)。
七、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告規定
檢具包含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八、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
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
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九、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
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
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二年為限,屆期前二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
十、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
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
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公告事項一(九)
屬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五百頭至二千九百九十
九頭之豬隻畜牧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登記
飼養規模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豬隻畜牧場,自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
十二、本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六二三
三一號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