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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
    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
    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獎勵及補助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一
    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執行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
    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
    輔助自行車執行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器腳
    踏車汰舊換新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補助降低 LPG  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作業要點」、「嘉義
    市環境保護局汰換電動機車電池補助款申請要點」、「嘉義市環境保
    護局新購電動機車補助款申請要點」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
    堪用老舊機車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或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管理辦法,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固
    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
    制及排放標準」、「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及「煉鋼
    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辦理。

四  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案件
    ,其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在相關法規修正發布前,
    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辦理。

五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
    及濃度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六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生煤、石油焦及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
    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公告石油焦為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申請石油焦同意進口文件審核要點」、「生煤或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使用許可證之受理申請、核發暫行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

七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
    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等管理辦
    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本署公告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物質及非氟氯
    碳化物之管制事項相關行政規則規定辦理。

八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管理辦法
    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規定辦理。

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
    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器腳踏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十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
    依現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一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相關應遵行事項未
      訂定前,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十二  本法修正公布前之違法行為,尚未開具處分書者,在直轄市者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

十三  本法第八十三條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恢復操作或復工之試車、
      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未訂定前,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布之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十四  對於本法修正前之違法行為尚未告發及處分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或相關法規。

十五  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公布者,適用修正後之
      法規。但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