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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但不包含電動車輛。

第 3 條
機動車輛於下列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一、公私立停車場。
二、道路(不包含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三、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
二、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碼頭進行裝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
    中之新聞轉播車。
三、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客車,得於乘客
    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擎。
四、計程車於排班候客時,駕駛未離開駕駛座之前三部排班車輛。
五、因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致停車怠速於行駛道路中之機動車
    輛。
六、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