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評選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以下
簡稱稽核認證團體),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稽
核認證工作,特設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相
關領域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地方政府及本署代表遴聘之。任
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評選稽核認証團體。
(二)評鑑已簽約認證之稽核認證團體。查核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
。
(三)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不法之檢舉案。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署署長依第二點之規定,另行遴聘委
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理)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
得擔任本會委員。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
署長得解聘之。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辦理有關本會業務。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
辦之。
八、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
會議。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九、稽核認證團體應每年評選一次。
十、本會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工作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評選者,由前一年度評選出之稽核認證團體繼
續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至該年度稽核認證團體評選完成並與本署簽約
生效為止。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應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
十一、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十二、本會辦理稽核認證團體資格認定及評選作業時,得邀請受評選團體
列席說明。
十三、本會受理稽核認證作業不法檢舉案,經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主
任委員核可或經委員會過半數之決議,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稽核認
證作業之查核。
十四、本會進行查核稽核認證團體認證作業得請環保機關協助進行查詢及
蒐集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回收量、處理量相關資料。委員查
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前項所需經費由基金相關項下支應。
十五、本會依第十四點查核之結果,應報請本署核備。
十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
通費。
十七、本要點經本署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