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一) 大型事業。 (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 (網址:http:
//waste.epa.gov.tw) 所列事業名單)
(二) 下列醫療機構:
1 醫院。
2 洗腎診所。
3 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
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2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3 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
4 化學材料製造業。
5 金屬基本工業。
6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7 化學製品製造業。
8 金屬製品製造業 (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
9 印染整理業。
10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1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 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 製版業。
(六) 印刷業。
(七) 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三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
(十一)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
行業。
(十三) 其他農業 (含農、林、漁、牧業) :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
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
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
日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上之事業
。
(十五) 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
理廠。
(十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 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 再利用機構:
1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
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每年收受一百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 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
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 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
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
業。
(二十四) 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
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
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 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
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
者。
(二十六) 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
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
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
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
事業。
二、前項 (三) 至 (七) 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
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者,尚未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署申請管制編
號。
(二)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本署申請再利
用機構管制編號。
(三) 其他收受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者,應檢具再
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本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四) 營造業管制編號之取得,由營建工程之營造業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四、再利用機構有未經再利用檢核而已於本公告公告日前取得再利用機構
管制編號情形者,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再利用檢核,未於
該期限完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取消其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五、已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
六、本公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始實施,但公告事項一 (五) 、 (六)
、 (九) 至 (十四) 、 (二十) 、 (二十二) 至 (二十四) 及 (二十
六)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公告事項一 (二十五) 自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實施。
七、本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五一八六一號公告,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