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
二縣(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 水源設備管理
第 7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8 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得漏水。但其厚
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 9 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封。
第 10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
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井主
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 11 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飭令改善;其無法
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五章 罰則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六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所定
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