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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膠帶製造業:指從事以含揮發性有機物之溶劑,混拌黏著劑或離型劑
    ,塗布於基材上,再經烘乾固化製成具黏貼功能成品之製造者。
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指單一公私場所,其所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最大使
    用量之總和;其單位為公噸/年。
三、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污染源,使污染源與廠房其他空間
    隔絕之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污染源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四、局部集氣系統:指將製程設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利用動力吸引、收
    集進防制設備處理之系統。
五、既存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
    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程。
六、新設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後設立之製程,及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者。。
七、煙流判定:指以目測判定發煙器之煙流方向,確認收集範圍內任一處
    之氣體是否進入集氣系統內所為之測定。
八、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率(以下簡稱處理效率):指空氣污染物經污染
    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
    及後端廢氣濃度及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處理效率=(E-E0)/E x 100  %。
  E :經集氣系統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
        單位為公斤/小時。
    E0: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入大氣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
        位為公斤/小時。
九、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指單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於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登載之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或單一空氣
    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總量,依核定之年操作時數換算為單位小時排放
    量稱之;單位為公斤/小時。
十、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指監測設施每季之有效監測時數比率,其
    計算公式如下:
        T- (Du+Dm)
  P=───────x100 %
            T-t
  p :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
  T :固定污染源每季操作時間,單位為小時。
  t :監測設施汰換時間,單位為小時。
  Du:監測設施無效數據時間,單位為小時。
  Dm:監測設施遺失數據時間,單位為小時。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膠帶製造業,且其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
五十公噸以上者。

第 4 條
膠帶製造業之廢氣收集規定如下:
一、新設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四百公噸以上者,其既
    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
三、非屬前二款製程者其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
    統或局部集氣系統;採用局部集氣系統者,應依煙流判定作業確認有
    效集氣。
前項第三款煙流判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為之。

第 5 條
膠帶製造業者應設置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將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
氣導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且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始得排放。
有下列情形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
放量不得大於每小時三‧八公斤。
一、新設製程。
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四百公噸以上者。

第 6 條
膠帶製造業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監測及檢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每小時六公斤以上,且非採熱焚
    化或回收方式處理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
    排放口應設置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二、非前款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者,其揮發性有機物之非甲烷碳
    氫化合物(NMHC)濃度及排放量每半年應檢測一次。檢測時應記錄檢
    測當時製程及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四小時,檢測報告
    應含檢測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

第 7 條
膠帶製造業者應每月記錄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名稱種類、揮
發性有機物含量百分比、購入量、使用量及輸出量等資料。
膠帶製造業應依前條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監測、檢測作業結果及前項
紀錄,計算全廠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排放量。
前項申報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公私場所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8 條
膠帶製造業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者,應於作業區開口處設置壓差計,且其
壓差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膠帶製造業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監測:
一、污染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導入處或排放口應設置氣體流量計
    ,且其氣體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二、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測設施,並應依附表所列項目
    及頻率記錄。
三、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二款操作運轉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一項壓差計、第二項監測設施(含流量計)因故無法設置者,得提出替
代監測方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第 9 條
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10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