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
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
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
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 7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
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
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
,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
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
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
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
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
)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
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
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
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
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
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
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
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
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
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
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
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
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
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
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
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
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
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另訂檢查日期。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
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
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
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3-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
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
線及溝渠。
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
設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第 13-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
下腳料、廢棄物。
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
三、淤泥。
四、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
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八、緊急應變計畫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前項文件,並
共同提出申請。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
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
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
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
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
土壤。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
)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
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
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
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及特定業別適
用之放流水標準。不包含針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總量管制區等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區域之水體增訂或加嚴之放流
水標準。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
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
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
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
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第 2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
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 23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指經主管機關
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