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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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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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 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二 本次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各批次原
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設置之期限完成設置;各批
次原公告日後新設者,應自原公告日起依規定設置。
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
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第二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三 公私場所符合各批次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條
件表內所列條件者,應自各批次原公告日起一年內,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申請書及專責人員證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
四 各批次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同時符合
多項公告條件者,應以最高等級設置。
五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六 本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告
,自本公告實施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