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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7.17 17: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3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7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 令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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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2-1 條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
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
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
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 8 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
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
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
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
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
之資料。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
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設備。

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 15 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
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
    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
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
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
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
辦理退費。

第 16-1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
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
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
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
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
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
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
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
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
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
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
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
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第 17 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 18 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
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
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
相關資料。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
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
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
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 26 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
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第 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
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2 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

第 33 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

第 34 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7 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
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
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
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
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
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
期限屆至為止。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
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
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
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
,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
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
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公開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
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
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
、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
、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
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
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
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
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
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
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3 條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
及供料履歷。
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
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
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
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
、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
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
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9-4 條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
    有關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
品出廠(場):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
    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
    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
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
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
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5 條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
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
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為之。
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
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
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
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
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 40 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
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2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
、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第 50-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
之戒檳班講習。
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
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
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
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
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
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
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
    報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
    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54 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
    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
、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 57 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
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
    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

第 59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
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第 6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
個別及統計資訊。

第 63-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6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
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68 條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
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69 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
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
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
妥為管理運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0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1 條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
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
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
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
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
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
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2 條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
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
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
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
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
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
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
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第 72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
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換) 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
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4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第 75 條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
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