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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3: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0970002249號令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應回收廢棄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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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回收業,及未經
    指定公告之回收業。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其興辦事
    業計畫審查核定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
      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
      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九)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十)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申請書件應檢具份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求酌減
    。
    第一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
(二)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
      程項目、內容及配置(以圖表示)、計畫應回收廢棄物回收量、使
      用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三)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
      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四)計畫期程。
(五)預期效益。

五、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除應檢具第四點規定之書
    件外,申請人應同時檢具符合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提出申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應檢具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
      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
(三)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依第四點規定之書件實地
      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四)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直轄市、縣(市)環
      境保護局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實際從事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之既存違規業者,應審查其相
        關設施是否符合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之規定。
      2.事業尚屬籌設階段,尚未具有實際從事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之
        既存違規業者,應就其所提內容及配置至現場核對審查,將相關
        設施配置規劃是否合於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逐項核實確認。
(五)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
      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並於一年
      內依第七點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

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於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一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未達前述規模之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一年內完工且開始運作,並檢具政府
    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局報備。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
    備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
    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本要點訂定生效前已核准之興辦
    事業計畫者,亦同。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前已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
    前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但因開發或其他原
    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
    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而涉及下列內容變更
      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
      內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單位之會辦審
      查。
      1.內容及配置。
      2.計畫應回收廢棄物回收量。
      3.使用機具。
      4.作業方式。
      5.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管理。
      6.安全衛生。
      7.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8.環境維護計畫。
      9.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者。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定
      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有關機關: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而未依第八點規定申請,且經限期三個月
      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
(二)未依第七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
      報備者。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證經撤銷或註銷者。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相關規
      定辦理。
(四)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

十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
      三款之公用事業性質,於山坡地範圍設置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
      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而核准者,得
      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