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利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
排放量,及高雄市政府與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申請案件,依據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捌之新設或變更固
定污染源審核規則及附表二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於高雄市及屏東縣所轄區域(以下簡稱高屏地區)之新設
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得採行下列方式取得排放量增量抵換,其移動污
染源排放量減量抵換之計算原則及申請文件,應依附錄一至附錄五規
定辦理。
(一)老舊高污染車輛汰舊換新(收購舊車)。
(二)使用替代清潔燃料車輛。
(三)減少車輛怠速(惰轉)計畫。
(四)車輛共乘或通勤交通車計畫。
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取得之排放量增量抵
換,自地方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通知之日起,於抵換期間以年為期,
逐年計算抵換量。
五、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取得之排放量增量
抵換,屬減量承諾,自地方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通知之日起,於承諾
抵換期間以年為期,逐年提報減量計畫、減量達成期程、減量計算與
追蹤作法,並依地方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追蹤執行情形核算實際抵換量
。
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三點規定取得之排放量增量抵換,得於同一
法人其他固定污染源抵換使用。
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行第三點移動污染源排放量減量方式,屬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為減輕或避免開發行為移動
污染源對環境不良影響之對策,不得申請抵換。
八、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移動污染源排放量減量證明準
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