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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3: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及最終處置場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0940088734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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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為執行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
    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及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 (以下簡稱設置計畫) ,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要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主辦機關:指縣 (市) 政府。
 (二) 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
      。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
      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且民間機構有外國
      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
      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三) 申請人: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四
      條規定及依據本要點提出申請之 BOT  或 BOO  垃圾焚化灰渣再利
      用廠 (以下簡稱再利用廠) 及最終處置場民間機構。
 (四) 最優申請人:指經 BOT  或 BOO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甄審委員
      會評決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
 (五) 興建營運公司:指申請人於得標後,依招商文件與主辦機關簽訂契
      約,辦理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興建營運之公司。
 (六) 溝泥:指為處理雨水及家庭污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所產生之
      污泥。

三、主辦機關依設置計畫得採用下列方式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
 (一) 設置灰渣再利用廠
 (二) 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
 (三) 設置最終處置場。
 (四) 設置最終處置場同時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前項灰渣再利用廠或最
      終處置場之申設規定,如第三章至第七章之內容;既有灰渣再利用
      廠之遴選,如第八章之內容。

四、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三種模式之一興建營運灰渣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
    場;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商妥善處理灰渣。
 (一) 建設–營運–轉移 (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 BOT) 模式,
      指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委由興建營運公司興建並為
      營運。營運期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主辦機關。
 (二) 建設–營運–擁有 (Build-Operate-Own ,簡稱 BOO) 模式,指由
      興建營運公司自行備妥土地方式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
      運。
 (三) 公有公營模式,指由主辦機關備妥土地及編列預算,並依政府採購
      法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施工、驗收,於工程驗收
      後自行營運。

五、依據設置計畫主辦機關採第三點第一項第 (一) 款方式辦理時,其義
    務如下:
 (一) 協助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及協助再利用廠土地再利用之用地
      取得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
 (二) 垃圾焚化灰渣之提供及清運。
 (三)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先期規劃等項工作,並將先期
      規劃計畫書報請環保署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 備查。
 (四) 辦理招商準備作業,擬訂 BOO/BOT 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相關
      文件。
 (五) 組成甄審委員會,完成民間機構甄選、評決、議約及簽約作業。
 (六) 執行階段對於民間機構之相關列管規定,依促參法中有關監督及管
      理之規定辦理。
 (七) 依投資契約規定支付興建營運公司相關費用。
 (八) 再利用廠之營運監督。
 (九) 審查興建營運公司再利用廠進場規範。
 (十) 協助協調民意及排除非法抗爭。
 (十一) 其他經環保署另定事項。
    主辦機關採第三點第一項第 (二) 款方式辦理時,其義務如下:
 (一)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遴選符合資格之既有灰渣再利用廠商,進行灰
      渣再利用。
 (二) 垃圾焚化灰渣之提供。
 (三) 灰渣再利用廠之營運監督。
 (四) 依委託契約規定支付灰渣再利用廠商相關費用。
 (五) 其他經環保署另定事項。
    主辦機關採第三點第一項第 (三) 、 (四) 款方式辦理時,其義務如
    下:
 (一) 協助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及協助最終處置場土地再利用之用
      地取得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
 (二) 垃圾焚化灰渣及溝泥與不可燃垃圾之提供及清運。
 (三)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先期規劃等項工作,並將先期
      規劃計畫書報請環保署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 備查。
 (四) 辦理招商準備作業,擬訂 BOO/BOT 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相關
      文件。
 (五) 組成甄審委員會,完成民間機構甄選、評決、議約及簽約作業。
 (六) 執行階段對於民間機構之相關列管規定,依促參法中有關監督及管
      理之規定辦理。
 (七) 依投資契約規定支付興建營運公司相關費用。
 (八) 最終處置場之營運監督。
 (九) 協助興建營運公司擬具最終處置場進場規範。
 (十) 協助協調民意及排除非法抗爭。
 (十一) 於 BOO、BOT 最終處置場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招商文件中,
        儘可能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鼓勵灰渣再利用。
 (十二) 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不得限制跨區營運,轄區以外其他縣市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委託處理時,該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十三) 其他經環保署另定事項。

六、依本要點設置之再利用廠及最終處置場不得限制跨區營運,其設置應
    考慮經濟規模、污染防制設施及處理之功能。
    前項再利用廠准予進場廢棄物類別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 (垃圾) 焚化灰渣。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
 (三) 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
    第一項最終處置場准予進場廢棄物類別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 (垃圾) 焚化灰渣。
 (二) 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三) 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垃圾) 。
 (四) 溝泥。
 (五)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關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
 (六) 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七) 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
 (八) 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

     第 二 章 申請及設置作業流程
七、依本要點設置之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其申請及設置作業流程如下:
 (一) BOO 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一。
 (二) BOT 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二。
 (三) 公有公營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三
      。

八、環保署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研訂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先期作業規範 (以下簡稱先期作
      業規範) 。
 (二) 研訂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設施設置規範 (以下簡稱設施
      設置規範) 。
 (三) 研訂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操作維護規範 (以下簡稱操作
      維護規範) 。
 (四) 研訂委託技術顧問機構徵選須知及契約範例。
 (五) 研訂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廠及最終處置場招商程
      序規定 (以下簡稱招商程序規定) 。
 (六) 研訂編製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
      例 (以下簡稱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例) 。
 (七) 研訂補助款執行要點。
 (八) 研訂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評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法
      規定範例。
 (九) 審查主辦機關所提之先期規劃 (含可行性評估、先期計畫書及前置
      作業規範) 。
 (十) 其他相關事宜。

     第 三 章 先期作業程序
九、主辦機關應依設置計畫選擇 BOT  或 BOO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辦
    理模式後,檢附計畫申請書,向環保署提出申請。

十、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主辦機關為辦理 BOT  或 BOO  再
    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申請文件之甄審作業,應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設立甄審委員會。

十一、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設置時,必
      要時得於招商文件正式公告前備具民間投資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以下簡稱預公告) ,供民間投資
      人索取,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擬定正式公告內容。
      前項預公告事項如下:
   (一) 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含該申請案之保證量) 。
   (三)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四)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五) 與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採分案方式辦理時,應於預公告中註明各分案之規模、保
      證量及前述各項內容。

十二、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核定後,主辦機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規辦理技
      術顧問機構公告遴選,並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
      條款。

十三、主辦機關所遴選 BOT  或 BOO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技術顧問機
      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一) 協助主辦機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協調及列管作業要點定期
        彙整各項列管報表 (表格如附件五、六) ,提工程會,並副知環
        保署。
   (二) 辦理先期規劃 (含 BOT  之可行性評估、BOT 或 BOO  之先期計
        畫書及前置作業規劃工作) 。
   (三) 辦理 BOT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
        劃、土地使用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
   (四) 協辦 BOT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用地取得及聯外道路開闢事宜
        。
   (五) 編製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文件。
   (六) 編製評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
   (七) 甄審委員會之幕僚作業。
   (八) 協助辦理甄審、評決、議約工作。
   (九) 興建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十) 行政管理。
   (十一) 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

十四、主辦機關所遴選公有公營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技術顧問機構之服
      務工作如下:
   (一) 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二) 辦理公有公營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之環境影響評估。
   (三) 編製工程招標文件及施工契約文件。
   (四) 協助辦理公開招標及審標。
   (五) 施工期間施工單位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六) 行政管理。
   (七) 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

十五、主辦機關為遴選技術顧問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之相關規定,設立評選委員會。

十六、主辦機關之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審核同意後,依補助款執行要點向
      環保署申請規劃評估費之補助。採 BOO  模式者,評估費由申請人
      自行負擔,環保署不予補助。

十七、採 BOT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先期作業規範,擬具可行性評估、
      先期計畫書及前置作業規劃,報請環保署核轉工程會備查。
      採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先期作業規範,擬具先期計畫書
      及前置作業規劃,報請環保署核轉工程會備查。

十八、主辦機關辦理 BOT  模式之可行性評估內容如下:
   (一) 市場可行性分析。
   (二) 工程技術可行性分析。
   (三) 財務可行性分析。
   (四) 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
   (五) 環境影響分析。

十九、主辦機關辦理 BOT  或 BOO  模式之先期計畫書內容如下:
   (一) 興建計畫。
   (二) 營運計畫。
   (三) 財務計畫及風險分擔。
   (四) 政府機關承諾與配合事項。

二十、主辦機關辦理 BOT  或 BOO  模式之前置作業規劃內容如下:
   (一) 政府機關應辦事項及時程。
   (二) 甄審委員會成立與作業方式。
   (三) 辦理 BOT  或 BOO  計畫預算編列。
   (四) 招商文件擬定與公告前置作業準備工作。

二十一、主辦機關採 BOT  或公有公營模式者,於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
        料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 後,即可辦理公告招商作業,並同時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主辦機關應於
        議約前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最優申
        請人必須同意將前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完全納
        入投資契約中履行,始得簽訂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採 BOO  模式者,參與甄審之申請人應於資格文件中備
        齊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並檢附環保主管機關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與審查結論,且應於評決後,於申請人
        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一定期間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土地所
        有權證明資料及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變更編定文件。
        前項所稱一定期間,由主辦機關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

二十二、主辦機關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之規模如下:
     (一) 最低設置容量:應大於環保署核定之最低設置容量。且一般事
          業廢棄物設置容量應為保證量百分之二百以上。即設置容量應
          達保證量三倍以上。
     (二) 最終處置場最小設場面積:三公頃以上。
     (三) 最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
     (四) 單一申請案件最低投資總額:除公有公營模式者外,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二十三、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參與招商之申
        請人,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再利用廠或最
        終處置場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十分之一。採公有公營模式
        者,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之規定,訂定投標興建施工廠商
        之基本資格。

     第 四 章 招商簽約程序
二十四、主辦機關應製作招商文件,經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徵求
        民間參與。

二十五、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辦理 BOT  或 BOO  公告,應將公告摘要
        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
        之期間,應予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

二十六、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工程公告招標、審標及決標作業。

二十七、主辦機關辦理 BOT  或 BOO  模式之甄審作業如下:
     (一) 資格預審階段:由甄審委員會依申請人所提資格文件進行審查
          ,選出合格申請人。
     (二) 綜合評審階段:由甄審委員會依合格申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
          進行評決,並得要求合格申請人依所提送申請文件進行簡報,
          以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二十八、BOT 或 BOO  模式申請人應提送之申請文件如下:
     (一) 資格文件
          1.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
            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明文件。
          2.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
            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
            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
            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4.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其有
            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申
            請人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並須提出經法院公證
            之股東名簿 (含出資金額、比例) 以茲佐證。且其實收資本
            額不得低於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投資
            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十分之一。
          5.申請保證金以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費) 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非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於評定後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無息
            發還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於簽約繳交履約保證
            金後無息發還。
          6.申請人提出之最終處置場用地,限該場址於申請案件截止收
            件日前尚未取得處理許可者始得參與招商申請。已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
            採分期分區開發者,其尚未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及未營運
            之分區,得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參與招商申請,其已完成封閉
            使用、營運中或已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之分區,其面積及
            容積不得納入本申請案計算。
          7.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以 BOO  模式辦理時,申請人應依招
            商文件規定提出下列設廠 (場) 用地資料:
          (1) 地籍圖、地籍清冊 (須標註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之總設
              置面積)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應依照下列事項辦理:
              Ⅰ私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Ⅱ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機關承諾於簽約後有關公有
                土地部分同意依促參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同意函。
              Ⅲ國營事業土地:應檢具國營事業之土地租用或釋出同意
                書。
          (3) 場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 (附照片) 。
          (4)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 (如附件六) 。
          (5) 本申請案之設置規模、容量應符合招商文件及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
          8.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以 BOO  模式辦理時,於提送申請文
            件前應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須於資格文件中檢附環
            保主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及審查結論。
          9.其他招商文件規定應送審之文件。
     (二) 投資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1.廠 (場) 區配置規劃。
          2.廠 (場) 區地形、地質等背景資料。
          3.廠 (場) 區設施配置計畫。
          4.廠 (場) 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 (如道路、排水) 。
          5.每日最大處理量。
          6.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7.開發興建計畫 (含工程計畫說明書) 。
          8.污染防治計畫書。
          9.營運計畫說明書。
         10.土地再利用構想。
         11.財務計畫 (每公噸之收費金額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證明文件) 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或無須
            融資之切結書。
         12.其他招商文件規定應送審之文件。

二十九、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與得標施工
        廠商應依據環保署頒訂之契約範例,簽訂施工契約。
        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與最
        優申請人應參照環保署頒訂之契約範例,簽訂投資契約。
        前項施工契約或投資契約簽訂同時,施工廠商或最優申請人應向
        主辦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額度以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
        百分之十為原則,主辦機關應於契約簽訂後副知環保署。

三十、民間參與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決議,
      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籌辦期內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協
      議書,或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
      議書。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
      應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
      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告接受
      申請。
      民間機構未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
      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

三十一、最優申請人於接獲主辦機關通知後,未能於九十日內與主辦機關
        簽訂投資契約時,是否展延簽約期限或同意次優申請人遞承為最
        優申請人,或由主辦機關重新辦理公告,應由甄審委員會決定之
        。

三十二、投資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提供之保證量,並依補助款執行要點,
        由環保署補助保證量之委託處理費。
     (一)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超過保證量時,超過部分環保署不予
          補助,其計價費率應於投資契約中明訂。
     (二)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未達保證量時,屬非可歸責於興建營
          運公司之原因,應由主辦機關與興建營運公司正式營運三年期
          滿後,依實際委託處理量協商修訂投資契約中降低保證量事宜
          ,並將修訂之契約報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環保署始續予補助
          保證量部分之委託處理費。
     (三) 主辦機關提供合乎第六點規定之廢棄物時,興建營運公司不得
          拒絕其進場,違者依第六十點及第六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三十三、投資契約之履約期限以六年為原則,履約期間變更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履約期限未屆滿,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保證量時,主
          辦機關應與興建營運公司協商提前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原投資契
          約繼續執行。有關超過保證量部份之處理費,應由主辦機關自
          行籌措。
     (二) 履約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
     (三) 興建營運公司於履約期限屆滿後,仍有意願依原投資契約執行
          者,應於履約期限屆滿日前之十二至十八個月間,與主辦機關
          協商投資契約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六年。

     第 五 章 用地變更及證照申請程序
三十四、採用 BOT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與最優申請
        人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
        營運期間之總和。

三十五、採 BOO  模式者,最優申請人應於評決後依相關法規辦理變更都
        市計畫或申請辦理分區及土地變更,主辦機關並應依據促參法之
        相關規定協助辦理之。

三十六、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三十七、最終處置場之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向環保
        署申請地方建設獎勵金之補助。
        有關地方建設獎勵金中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之認定,以興建營運
        公司已於申請文件中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並檢附以
        該用地設置最終處置場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者,
        環保署始予補助。

     第 六 章 工程施工及營運監督作業程序
三十八、主辦機關對施工、營運中之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應成立評估委
        員會定期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施工、營運及進場灰渣或一般廢
        棄物之妥善處理。
        對營運中之灰渣再利用廠應每季至少進行乙次再利用產品 Dioxi
        ns  及重金屬含量檢測,以確保進廠灰渣之妥善處理。
        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促參法第五十四條及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每年辦理一次施工或營運績
        效評定,並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興建營運公司,並副知環保署
        。
        前項施工、營運績效評定辦法由主辦機關依據環保署招商契約範
        例訂定,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
     (二) 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
     (三) 其他績效評估事項。

三十九、再利用廠之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於
        營運階段向環保署申請委託處理費之補助。最終處置場之主辦機
        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於興建階段向環保署
        申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於營運階段向環保署申請委託處理費之
        補助。

     第 七 章 完工後營運作業程序
四十、BOT 或 BOO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工後經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等相關設施審查同意,並核
      發同意文件及副知環保署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焚化灰渣
       (再利用廠) ,或一般廢棄物 (含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 、垃圾焚
      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最終處置場) 。

四十一、採 BOO  或 BOT  模式者,由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興建營
        運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並支付委
        託處理費,採公有公營者,由主辦機關負責操作營運。至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焚化後灰渣或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掩埋之處
        理費,則依收費規定向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收取。

四十二、申請人收取主辦機關轄區內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不得超過每公噸一般廢棄
        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溝泥與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等) 處理費決
        標金額的一三○%,收取外縣市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不得超過前述決標金額的一五○%。

四十三、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
        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四十四、最終處置場採 BOO  或 BOT  模式者,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使用
        後滲出水處理,應由主辦機關於投資契約中明定,載明由興建營
        運公司依環保法令相關規定繼續處理至滲出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為止。採公有公營模式者,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使用後滲出水處
        理由主辦機關負責。

四十五、灰渣再利用廠應依環保署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管理相關法規,進
        行灰渣再利用。且應將不同焚化廠產生之焚化灰渣及其經處理後
        之再利用產品,分區貯存,並每月提報各批進廠焚化灰渣之再利
        用流向資料,供主辦機關及環保署查核。

四十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興建營運公司使用農業用地,於
        興建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設立後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
        並應於最終處置場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
        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相關法規辦理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
        事項。

四十七、興建營運公司依投資契約規定完成各項工作後,主辦機關應將其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

四十八、再利用廠或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後之土地再利用計畫,非都市土
        地應符合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都市土地
        應符合主辦縣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專章要點
        之相關規定。

四十九、採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興建營運公司於申請甄審階段提
        出之土地再利用計畫,協助其辦理符合法令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
        或分區及土地變更。

     第 八 章 既有灰渣再利用廠之申請、招標簽約及營運作業程序
五十、主辦機關依第三點第一項第 (二) 款規定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時
      ,應檢附計畫申請書,詳列該縣 (市) 灰渣再利用廠之委託處理保
      證量後,向環保署提出申請,經環保署核定後,依附件七及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遴選灰渣再利用廠後續作業程序。

五十一、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環保署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管理相關
        法規之規定,訂定灰渣再利用廠商之基本資格,擬具招標文件、
        委託契約,據以辦理灰渣再利用廠之公告招標、審標及決標作業
        ,以遴選出符合資格之灰渣再利用廠商,簽訂委託契約,並副知
        環保署。

五十二、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提供垃圾焚化灰渣之保證量,並依補助
        款執行要點,由環保署補助保證量之委託處理費。
     (一)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超過保證量時,超過部分環保署不予
          補助,其計價費率應於委託契約中明訂。
     (二)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未達保證量時,屬非可歸責於灰渣再
          利用廠商之原因,由環保署補助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
          ,其餘不足部分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計價方式。

五十三、委託契約之履約期限由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行訂
        定。
        履約期間之變更亦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四、灰渣再利用廠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灰渣再利用廠之操作營運
        ,其設施及功能需符合環保署及主辦機關相關規定;並由主辦機
        關監督及支付垃圾焚化灰渣之委託處理費。

五十五、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灰渣再利用廠應定期追蹤考核,並每季至少
        進行乙次再利用產品 Dioxins  及重金屬含量檢測,以確保正常
        營運及進廠灰渣之妥善處理。

五十六、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於營運階段向
        環保署申請委託處理費之補助,主辦機關對於灰渣再利用證明文
        件應詳加查核,如有查察不實者,環保署將扣除當季委託處理費
        用,情節重大者環保署將停止該機關灰渣再利用之補助經費。

     第 九 章 計畫變更
五十七、主辦機關原已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而欲變更其內容者,應修正
        計畫申請書,並向環保署提出變更申請。

五十八、主辦機關原已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而欲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或
        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者,應修正計畫申請書,並向環保署提出
        變更申請。

     第 十 章 退場機制
五十九、主辦機關再利用廠推動進度落後,有以下情形者,本署將停止計
        畫補助。
     (一) 尚未完成合約簽訂:未依所提計畫書期程與興建營運公司完成
          簽約者。
     (二) 已簽訂合約:
          1.興建營運公司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動工,或簽訂合約 1 年
            內未動工者。合約內有規定期限者,依照合約規定期限辦理
            ,合約內未有規定者,則為簽訂合約 1 年為動工期限。
          2.興建營運公司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營運,或動工 14 個月
            尚未完工且未開始營運者。合約內有規定期限者,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辦理,合約內未有規定者,則為 14 個月為完工期
            限。
     (三) 採公有公營:
          1.如需環境影響評估,則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 30 個月內仍未
            動工者。
          2.不需環境影響評估者,則為核定計畫後 30 個月內仍未動工
            者。

六十、依設置計畫第伍部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最終處置場推動
      進度落後,有以下情形者,本署將停止補助。
   (一) 尚未完成合約簽訂者:於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前,仍未與興
        建營運公司完成簽約者。
   (二) 已簽訂合約者:
        1.合約內有規定動工期限,興建營運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動工者
          ;或合約內未規定動工期限,興建營運公司於簽訂合約 2 年
          內未動工者。但工期展延合於合約規定者,或因不可抗力、法
          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合約內有規定完工營運期限,興建營運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完
          工營運者;或合約內未規定完工營運期限,興建營運公司於動
          工 14 個月尚未完工且未開始營運者。
   (三) 採公有公營模式者:完成環境影響評估,30  個月內仍未動工者
        。

     第 十一 章 附則
六十一、灰渣再利用廠之得標廠商,如有違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
        機關應依委託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十二、因不可歸責於 BOT  或 BOO  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
        損失之處理,應於投資契約中規定之。

六十三、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未能遵照中央政策、限
        制跨區營運、拒收主辦機關提供符合第六點規定之廢棄物、未經
        中央主辦機關核准變更辦理方式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
        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興建營運公司:
     (一) 要求限期改善。
     (二)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分或全部。
          但主辦機關依第六十四點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
          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 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
          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六十四、主辦機關依第六十二點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
        政府有關機關。

六十五、興建營運公司有第六十二點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
        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該興建營運公司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六十六、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應依投資契約履行,履約期間不得
        請求增加費用。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不依投資契約履行,
        其用地屬非都市土地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恢復原編定之
        用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洽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
        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

六十七、與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興建營運公司應自終止日起停止處
        理廢棄物或焚化灰渣,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照後,始得再營運,違反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分。

六十八、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超過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規定金額者,主辦
        機關應於投資契約中明訂,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
        費超過規定時之罰則。

六十九、主辦機關認為興建營運公司有終止投資契約或強制接管之事由,
        而涉及強制收買、承受債務等事項時,除應按促參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外,並應書面載明理由及收買價金或承受債務之方式,
        依權責陳報環保署轉行政院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七十、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設置計畫、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