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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3: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我國與日本已依據巴塞爾公約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協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0940105697號公告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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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稱為「交流協會」)基於 1972
年 12 月 26 日所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
事處協議書」第 3  條第(5) 、(7) 及(12)項之規定,依「有害廢
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以下稱為「
巴塞爾公約」)之宗旨,確保台日間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及其處置能妥
適執行,雙方協議互相合作,俾獲得有關當局之同意,實施下列事項。
1.本協定之適用範圍,與巴塞爾公約第 1  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相同。
2.本協定所稱「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與巴塞爾公約第 1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各個用語具有相同意義。其他用語依據巴
  塞爾公約就該用語有規定時,該用語具相同意義。
3.台日間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應依以下原則為之:
 (1)輸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時,應依巴塞爾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由輸出方之協會事前以書面通知輸入方之協會;輸入
      方之協會應向輸出方之協會提出書面答覆。輸出方在依巴塞爾公約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輸入方之書面確認同項規定事項前,產
      生者或輸出者不得進行台日間之越境轉移。雙方協會應致力於儘速
      提出前項書面答覆。
 (2)具有相同物理或化學特性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經由同一海
      關定期運送至同一處理者時,其依前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及同意,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 6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規定之內容。
 (3)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應依巴塞爾公約第 4  條第 7  項規定
      之內容,被包裝、標示、運輸及處理。
 (4)台日間取得輸出許可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之越境轉移,未能
      依據輸出者與處理者間契約內容以環境妥適處理方式進行時,應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 8  條規定之內容辦理。
4.雙方協會定期交換台日雙方相關法令及廢棄物輸出入統計資訊。資訊之
  交換包括法令及相關資料之寄送。
5.關於本協定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應尊重巴塞爾公約之宗旨辦理。
6.雙方為使本協定得以順利運作,遇有特別必要時,即進行協調以謀求必
  要的調整,並修正本協定。
7.本協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生效。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
  本協定,另一方於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後,本協定即終止。終止前依
  本協定運作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協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05  年 12 月
1 日簽署於東京。
亞東關係協會會長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
羅福全                          服部禮次郎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