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八條。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
利用、輸入或輸出情形之事業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涉及再生資源之
產出、貯存、清運、回收再利用、輸入或輸出。
(二)產出再生資源之事業,其再生資源之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
日兩公噸以上,或每年六百公噸以上。
(三)從事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之事業,其收受量每日兩公噸以上,或每
年六百公噸以上。
(四)從事輸入輸出再生資源之事業,其輸入或輸出量每日兩公噸以上,
或每年六百公噸以上。
(五)從事輸入輸出依「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須事先
申請許可之再生資源項目之事業。
二、經公告指定之事業除已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管制編號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署申請管制編
號。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再使用、再生利用之
事業,應檢具核准文件向本署申請核發管制編號。
(三)無須取得核准之回收再利用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本署核發管制編號。
三、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