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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工字第0940000822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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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一般廢棄物焚化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進廠廢棄物之種類
    ,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維護焚化廠設備正常使用,落實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內容,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興建或補助興建之運轉中
    焚化廠,包括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及民有民營者。

三、焚化廠不得焚化下列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者。
 (二) 不可燃廢棄物:指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電器廢棄物 (R-
      1901~R-1908) 、金屬製品、灰渣 (D-1101~D-1199) 、飛灰固化
      物 (D-2002) 、廢觸媒 (D-1499) 、無機性污泥 (D-0902) 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可燃廢棄物。
 (三) 不適燃廢棄物:指氯化烴類廢棄物、粉狀之可燃廢棄物、成捲筒狀
      或塊狀之大型塑膠及橡膠廢棄物、捲筒狀之大型地毯、超過許可尺
      寸之巨大廢棄物、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 (D-2101,D-2199)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燃廢棄物。
 (四) 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垃圾:指經公告回收廢棄物項目及公告應回收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經相關
      單位分選收集者。

四、焚化廠收受廢棄物應進行檢查。檢查方式可區分為:目視檢查與落地
    檢查。目視檢查於地磅區、傾卸區及貯坑區執行;落地檢查於傾卸區
    或廠內適當地點執行。
    檢查工作應由焚化廠人員每日執行之。檢查時間應採機動方式並適當
    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廠時段。對有違規紀錄之清運業者及清運車輛,
    應列為加強檢查之對象。
    焚化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廠內適當地點設置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暫存
    區。

五、各類檢查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
 (一) 目視檢查作業程序:
      1.地磅區目視檢查作業程序:
      (1) 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就定位受檢。
      (2) 檢查開放式車輛,檢查人員於高架平台或適當位置就定位;檢
          查密封式車輛,並要求司機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配合執行檢
          查。
      (3) 檢查結果發現含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時,應即
          通知傾卸區人員對該車輛執行落地檢查。
      2.傾卸區目視檢查作業程序:
      (1) 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就定位受檢。
      (2) 檢查人員應於適當且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焚化廠貯坑
          。
      (3) 廢棄物傾卸中若發現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應即要求司機停止傾
          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貯坑之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應通
          知焚化廠之吊車操作手抓取至暫存區,並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
      3.貯坑區目視檢查作業程序:
      (1) 焚化廠之吊車操作手於抓取貯坑廢棄物時,如發現不得焚化之
          廢棄物,應將其抓取至暫存區內。
      (2) 焚化廠之吊車操作手發現清運車輛傾倒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時,
          應即通知廠內相關人員攔車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
          倒入貯坑之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應以吊車抓取至暫存區,並依
          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二) 落地檢查作業程序:
      1.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就定位受檢。
      2.受檢單位應配合將清運車內廢棄物傾倒於指定位置受檢。
      3.檢查人員得手持爪耙或長桿等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將廢棄物
        包裝剷開檢查。
      4.若受檢單位檢具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應比對該車遞送聯單所登
        載之廢棄物種類與檢查結果。
    前項各種檢查均應作成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三,並保存
    一年供查核;違規者應保存三年供查核。環境保護局得視焚化廠實際
    作業需求敘明理由事先報請本署同意後修正格式。

六、廢棄物進廠處理之檢查頻率:
 (一) 目視檢查:
      1.地方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車輛
        :每月地磅區與傾卸區之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執行機關
        進廠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
      2.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車輛:每月地磅區與傾卸區之
        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進廠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二) 落地檢查:
      1.執行機關車輛: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執行機關進廠處理
        車輛總數之百分之二。
      2.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車輛: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
        得低於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處理車輛總數之百
        分之八。
    焚化廠若因特殊狀況,致難以執行上述檢查時,得經該管環境保護局
    敘明理由事先報請本署同意後,調整檢查頻率。

七、檢查發現有載運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時,即照相存証,並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 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 不得焚化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予撿拾分離後將不得焚
      化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廠方同意後暫存廠內,由原違
      規者集中清運離廠。
 (三) 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含有害物質之應回收廢
      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該管環境保護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不得焚化之廢棄物離廠時,應填寫「出廠管制聯單」一式三聯。
    第一聯由環境保護局收存續辦;第二聯由焚化廠存查;第三聯由離廠
    清運單位攜回。第一聯與第二聯應建檔並保存三年供查核。出廠管制
    聯單格式如附表四,環境保護局得視焚化廠實際作業需求敘明理由事
    先報請本署同意後修正表格。

八、依第七點查獲之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應由違規者依相關法令作適當之
    處理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環境保護局備查。

九、經檢查對於是否為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有爭議時,得要求清運單位檢附
    佐証資料,證明非為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經確認後始得焚化處理。

十、焚化廠辦理廢棄物進廠檢查時,檢查人員應配備合格之護目面罩、安
    全帽、口罩、手套、工作鞋等安全防護用具,並遵守焚化廠工安規定
    。

十一、地方環境保護局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應規定其廢棄物不得
      使用非透明塑膠袋包裝,且不得袋中有袋。

十二、焚化廠應設置輻射偵檢設施,對進廠廢棄物進行輻射異常偵檢作業
      ,以過濾可疑之具放射性有害廢棄物。

十三、地方環境保護局對所轄之焚化廠,應建立廢棄物進廠檢查相關人員
      之獎懲制度報請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