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一)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
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
,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
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二)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定事業領有交通部
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
(三)尾車:指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半拖車,具有後
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四)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2.資料審驗:事業檢具事業及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審驗機關審查
。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審驗機關進行操作測試,
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五)重新裝置:指清運機具原安裝之系統移除並更換為符合附件八規格
之系統。
(六)資料回傳率:指系統回傳至審驗機關的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數
所占的比例(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實際行車時
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100 %)。
(七)修復系統:指系統異常狀態經修復後,附件六至附件八規格之系統
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附件二至附件五規格之系統
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八)系統升級:指將清運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功能提升,變更為符合附件
八規格。
(九)系統移機:指系統自同一事業之清運機具移至另一清運機具。
(十)正式核可:指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取得核可。
二、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
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之清
運機具。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清
運機具。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
機具。
(五)前二款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第一項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已裝置系統,該機具頭車位置得免裝置系
統。
三、應裝置系統之清運機具,應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
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審驗機關申請清運機具免裝置系統:
(一)事業於廠(場)內之清運作業。
(二)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清
運作業。
(三)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業
。
(四)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
前項事業委託之清運機具屬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者,不適
用之。
五、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格如下:
(一)本公告修正前系統已裝置完成,屬附件二、附件三之規格者,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系統升級,其他系統應符合附
件四至附件七之任一規格。
(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
,應符合附件八規格。
(三)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系統移機者,應符合附件
四至附件八之任一規格。
六、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附件六至附件八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附件二至附件五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三)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七、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之操作審驗為一個工作日,其他情形之操作審
驗為三個工作日。
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
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
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四至附件八規格者,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含再利用機構)時,應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九、清運機具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前
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如有第十點規
定異常狀態,應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清運機具當週如無啟動,事業
亦應於次週星期五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
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十、清運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異常狀態:
(一)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輸
資料者。
(二)附件六至附件八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附件二至附件五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八十
者。
(三)系統升級尚未經審驗合格者。
(四)系統失竊者。
(五)清運機具失竊者。
(六)系統移機者。
十一、系統有前點之異常狀態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審驗機關報備:
(一)除經審驗機關確認並已於網站註記為異常者外,應於系統異常之
日起二日內上網報備。
(二)系統經審驗機關註記為異常或發現為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得繼
續清運公告列管之廢棄物。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上網報備清運路
線。
(三)系統應於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修復,並應於修復之日起五日內上
網報備。
系統為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異常狀態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應報備而未報備、逾期報備或自發現異常日起超過二十
日未完成修復,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
新審驗。
十二、清運機具之系統疑似異常狀態經審驗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時間至
指定地點接受審驗,如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審驗者,審驗機關
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審驗。
十三、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系統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一)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二)除尾車外,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三)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依前項經停止系統運作並廢止正式核可之清運機具,如欲恢復正式
核可,應重新審驗。
符合第一項規定,經審驗機關認定有違法情事之清運機具,審驗機
關得廢止正式核可並加強監管,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裝置及
審驗。
十四、事業登記之清運機具及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十五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審驗機關報備。
十五、依本公告規定應以網路連線報備,如因相關軟體或硬體設備故障無
法立即修復時,事業應先以書面報備並於故障排除後二日內上網補
齊資料。
十六、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九○○一四三
四八 F 號公告及一百年三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七六八
三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