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
二、本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各
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設置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期限辦理;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者,應
自原公告日起依規定辦理。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
(一)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二)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三)第二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
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四)第三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
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五)第四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
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第五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
染源皆屬公告生效後應設置及連線對象,其應完成期限依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