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火化場、輪胎裂解製程、電力業汽
電共生業燃煤鍋爐、觸媒再生製程、造紙黑液鍋爐、鋁二次冶煉、銅
二次冶煉、化學製造氯乙烯製程、固態廢棄物衍生性燃料製程及水泥
窯等固定污染源,應每二年定期檢測戴奧辛排放一次。
二、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
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 (X) 之擇定,當地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
X=lnN ,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 :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數,
N≧2。
三、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煙道排氣戴奧辛均符合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經調
整檢測頻率後,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三年一次。但經定期檢測或主
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
理定期檢測。
四、固定污染源其製程條件、燃料及燃燒條件維持不變,經連續二次定期
檢測其戴奧辛排放濃度低於 0.01ng-TEQ/Nm3 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予檢測。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超過 0.01n
g-TEQ/Nm3 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