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特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
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引擎型式 (Basic Engine Type) :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車輛
) 引擎依其燃料種類、燃燒循環、燃油控制系統、總排氣量、汽缸
數、汽缸排列方式、冷卻方式、氣門數、氣門排列與控制系統等單
元區分引擎型式。引擎最大馬力差異超過二十%,視為不同基本引
擎型式。不同製造廠商所生產製造引擎視為不同基本引擎型式。
(二) 傳動系統 (Transmission System) :係指車輛將其引擎動力傳遞
至驅動輪之系統,依排檔型式 (手排檔、自動排檔與連續無段變速
等) 及驅動方式 (汽車如後輪驅動、前輪驅動、可選擇四輪驅動和
全時四輪驅動等;機車如鍊條驅動、傳動軸驅動及皮帶驅動) 區分
傳動系統。
(三) 車身形狀 (Body Shape) :車輛因不同使用目的而有形狀上明顯之
差異,汽車如轎 (跑) 車、旅行車 (Station Wagon)、敞篷車 (C-
onvertible) 、長頭式 (Bonnet type)、平頭式 (Cab over type)
等;機車如速克達、街跑車等。
(四) 車型組 (Vehicle Type) :係指車輛依本辦法第四條車輛種類區分
,並且其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及車身形狀皆相同者,為同一車
型組。基本引擎型式相同但安裝位置不同,視為不同車型組,如前
置引擎、中置引擎與後置引擎。
(五) 車外噪音防制設備 (Noise Control Device) :為抑制車外噪音所
配備之零組件,如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音材料及引擎四
週加裝隔音板等。
(六) 國外使用中車輛: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車輛,
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文件
證明者。
(七) 合格車身打造廠:指經濟部所核發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
業項目列有車身打造者。
(八) 車型年 (Model Year) :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
份。
三 車輛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製造或進口量產車輛者依
本要點四至本要點十六規定辦理機動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
稱合格證明) ,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者依本要點十七規定辦理合格證
明。
四 合格證明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國產量產車由國內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 進口量產車由該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 (三.五公噸以下
汽車除外) 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 車輛底盤由國外進口或國內製造,而車身在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者
,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車身打造廠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2 車輛底盤製造廠或進口商提出申請。
3 底盤之製造廠或進口商聯合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四) 除 (一) 、 (二) 、 (三) 款之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車輛
,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五) 個人進口國外車輛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進口商自不同國家進口同一車型時,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五 依本要點申請之文件應為中文,如為外文時,應依所需文件份數加附
中文譯文。
六 申請合格證明者,應檢附之文件如附錄一之規定。
七 申請人於辦理合格證明前,應依代表車選定原則 (選定原則如附錄二
) 選擇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者,至經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行測
試,該測試數據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
申請人未依代表車選定原則選定代表車時,本署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
車型中,指定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之代表車。
八 申請人計劃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
,應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經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
定後,得准予該車型組合格證明之沿用,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一)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且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同
。
(二)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次一車型年修改之車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核發
之合格證明沿用,且聲明申請進口之車輛與國外原車型為完全相同
之車輛組成型態,具有相同之噪音特性。
九 申請人計劃修改車型組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車型組,應向本署申請
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噪音有
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噪音特性時,經本署審核後,得准予該車
型組合格證明之修改,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十 申請人於同一車型組中計劃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
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並至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
行測試,若申請延伸之車型超出原審驗噪音值二分貝以上,致影響原
代表車之代表性,應另行辦理合格證明。
十一 進口新車須檢附合格證明、進口車輛資料表及逐車檢具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車輛規格表至本署核章,憑章至監
理單位領照。
國產新車由本署將合格證明送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超過三.五公噸
之大客車,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逐車至本署核章,憑
章至監理單位領照。
十二 國產新車製造商每月二十日前應填具當月國產車輛生產計畫及前月
實際銷售月份報表送本署核備。
十三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量產車輛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噪音有關項
目及車外噪音防制設備,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
相符。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
手冊及說明,與車外噪音防制設備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
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 廠商應依規定執行品管測試,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之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 自行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五百
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三
.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
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
五輛。
(二) 無自行執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品
管測試,其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
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三.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
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
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十四 申請人自行執行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計畫者須經本署認可,其應
符合及遵循之條件如下:
(一) 品質管制計畫應包括:
1 品質管制計畫種類。
2 新車自行抽驗方式。
3 抽驗比率。
4 檢驗方法。
5 檢驗儀器 (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 。
6 檢驗場所地點位置圖。
7 檢驗程序。
8 檢驗結果記錄保存。
9 修正作業。
10 執行品管人員任務配置 (需專職,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人員,需
為本署訓練合格者) 。
(二) 計畫執行期間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結果之統計分析資
料函送本署備查。
(三) 本署於必要時得查核計畫執行情形,並得指定已檢驗合格尚未出
廠車輛再行檢驗,以查核其檢驗之正確性。
(四) 未依原噪音品質管制計畫有效執行品管經查證屬實者,應接受無
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計畫的送驗比率,送車至合格檢驗機構檢驗。
十五 本署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三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