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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環署綜字第0053226號公告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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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強化陸上土石採取之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陸
    上土石採取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陸上土石採取
    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

三  陸上土石採取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類別:
 (一) 物理及化學因子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
      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 生態因子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 景觀及遊憩因子 (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
 (四) 社會經濟因子 (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
      見等) 。
 (五) 文化因子 (古蹟、遺址等) 。
 (六) 其他環境因子。

四  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
    影響之區域。

五  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陸上土石採取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
    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者。

七  陸上土石採取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
    酌國家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但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 重要水庫集水區,但為興建水庫所需而有必要者,且經本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定距離內之地區。
 (四)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其認定係依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如位於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
    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並應符
    合下列之規定:
 (一) 水岸緩衝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 取水口緩衝區 (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
      公尺)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前項管制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
    護區) ;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
    前項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
    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
    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
    前項水體之認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河川已築有堤防,以堤防為準。
 (二) 未築堤防,但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
      「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前開二計畫線 (或預定線) 皆
      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三) 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
      溪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

十  申請之土石區除必要之土石採取場以外,均應劃設為不可採掘區或保
    育區以維持植生,加強保育生態;並於土石採取場設置必要之緩衝區
    。緩衝區與鄰近地區之寬度,以安全為考量,其位於平地不得少於五
    公尺,其位於土坡地不得少於十公尺。

十一  申請之土石區其土石採取場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
      排水功能;亦不得妨礙原有道路之運輸功能,同時不得改變原集水
      區之功能。

十二  土石採取場、碎解場或洗選場應採取污染控制最佳管理作業,不得
      影響相關水體水質、其放流水至少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三  土石採取場之周圍應有截流溝之設施,以避免地表水大量流入採取
      場。

十四  土石區應設置滯洪池與調節池,以作為容納採取場內貯留水抽取排
      放之暫存空間。

十五  土石採取場內應有足夠容量之沉砂池與蓄水池,以收集降雨所造成
      之表土沖蝕及地表逕流集中所形成之水量。

十六  土石採取場對外排水不得增加區外原有排水渠道之容量。

十七  土石採取場之滲漏水不得對鄰近之地下水質有所影響,應在場內與
      場外設置地下水觀測井,進行水位與水質之監測。

十八  為防塵土飛揚,採取場內應有噴灑水之設施或設備,並隨時進行噴
      灑水。

十九  土石採取機具之振動與噪音以不增加鄰近村落或社區之背景值為原
      則,必要時應設置隔音設施。

二十  土石採取時不得造成鄰近地區之地盤下陷,若遇流沙或大量地下滲
      流 (管湧) 應即時停止開採,並採取因應對策,待流沙或地下滲流
      停止並呈安定時,方得再進行開採。

二十一  表土等無法利用之棄土應依地形預留棄土場予以堆置,棄土場宜
        設於平坦地區,並以築堤或圍籬予以保護,以避免表土流失或崩
        塌。棄土堆之表面應予以植生覆蓋或覆以保護之塑膠布。

二十二  棄土場或土石堆置場若設置於斜坡上,則應先行整地成階段狀,
        並於下方設置必要之擋土與排水設施,以避免土石崩塌或流失。

二十三  平地土石採取之深度以十公尺為限,經鑽採砂石賦存在十五公尺
        以上時,開採最大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對地下水之保存應
        予考量。
        前項之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
        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台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十四  平地土石採取以分層採取為原則,每層開採完竣應即進行邊坡穩
        定處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回填作業,則依回填之作業方式
        辦理。

二十五  平地土石採取場之周圍應以圍籬與區外隔離,以防止意外,並設
        置警示標誌與號誌。

二十六  山坡地採掘跡地之邊坡應維持穩定條件,並配置截水、排水及沉
        砂、滯洪設施,同時應即時整坡並植生綠化,植生並以原生植種
        為原則。

二十七  山坡地土石採取階段式從上往下分層開採,不得從基腳開挖。

二十八  坡地土石採取,其殘壁階段標準應為高度及寬度各為五公尺。

二十九  土石之碎解或洗選場若設於土石採取場區內,應於開發計畫書圖
        內標示其場址及附屬設施位置。

三十  土石碎解場或洗選場之周圍應設置截水溝,以避免場外或場內之廢
      水任意流放。

三十一  土石碎解場應有防塵設施,以避免塵土飛揚。

三十二  土石碎解場或洗選場不得任意抽取地下水,若無其他水源供應,
        則應申請地下水之水權。

三十三  土石碎解場或洗選場抽用地下水不得影響鄰近水井之水量。

三十四  土石碎解場或洗選場應設置沉砂池及廢 (污) 水處理設施,並作
        回收水之處理再利用。

三十五  土石碎解場或洗選場之排放水與地下水質應定期監測。

三十六  沈砂池、沉澱池之設置應遠離民宅或道路適當之安全距離,其周
        邊應有圍籬或警告標誌與號誌。

三十七  沉砂池、沉澱池內貯蓄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之百分之七十。
        惟特殊構造之沉砂池、沉澱池,則依其效能個別檢討。

三十八  沉砂池、沉澱池應有兩座以上,當一座之沉砂容量達最高限度時
        ,即應停止使用,轉至另一座沉砂池,同時將飽和之沉砂池、沉
        澱池清除待用。

三十九  沉砂池、沉澱池之排放廢水應儘避免將污泥同時排出,其排放口
        高度應高於污泥淤積之高度。

四十  沉砂池、沉澱池若屬深入地下者,應防周邊之崩塌,若屬圍提式之
      沉砂池、沉澱池,則土堤應足夠承受水壓並防邊坡崩塌。

四十一  表土、廢棄土、污泥或土石等之堆置場所,應避免流失或崩塌,
        影響鄰近土地之安全。

四十二  污泥之處理應先脫水後,堆置於適當之場所,並以圍堤或堆置池
        予以存置,以避免污泥再度流失。

四十三  肥沃之表土應予適當保存,並供植裁綠化之用。

四十四  表土、廢棄土、污泥與土石應按類別分別堆置,並堆置之斜坡應
        小於其安息角。

四十五  表土、廢棄土、污泥與土石堆置於平坦之地面,於堆置場之四周
        應設置集排水設施,以避免地表水之任意漫流,並將收集之地表
        逕流導引至沉砂池,若堆置於斜坡上,則應構築擋土牆設施於堆
        置場之下邊坡,以防止土石之崩塌。

四十六  永久性廢棄土或污泥之堆置,應於廢棄土或污泥堆置場之表面進
        行覆蓋,以避免土石流失,並應進行植生綠化。

四十七  表土、廢棄土、污泥或土石堆置場應依天候狀態,適時予以灑水
        ,以避免塵土飛揚。

四十八  表土、廢棄土、污泥或土石堆置場之周圍應有警告之標誌,禁止
        閒人接近,以防意外。

四十九  表土、廢棄土、污泥或土石外運時,應令運輸車輛乾瀝乾水分後
        方得外運,且運輸車輛之車斗在運送過程中不得有漏水之情事。

五十  運輸車輛在外運時,車斗應加以覆蓋,不得於運送途中造成塵土飛
      揚或土石掉落。

五十一  運輸車輛在離開土石採取場時,應加以清洗至車輛不夾粘土砂而
        污染道路。

五十二  運輸車輛之洗車台可設置噴水式之洗車台或貯水式之洗車池,而
        洗車之廢污水應勤以更換,並將之導引至沉砂池。

五十三  土石外運及其運輸車輛之載重應依照砂石車安全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以減低對交通所造成之衝擊。

五十四  運輸路線應有妥善之規劃,以不對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產生顯著
        負面影響為原則。

五十五  坑穴式採堀跡地若預留作為景觀水體、洪水平原之調節池或山坡
        地之滯洪、調節池時,則該採掘跡地應有妥善之整體規劃,包括
        安全邊坡、景觀規劃與集水排水設施等,其對外排放水量以不影
        響區外原有排水渠道之排洪容量,且跡地周圍應有圍籬設施及警
        告標誌,以防落水沉溺。

五十六  平地式採掘跡地,若必須作為廢棄物掩埋場之再利用,其設施及
        操作應依相關設置規定申請許可。

五十七  採掘跡地之原有沉砂池或蓄水、調洪池等之處理,可配合探掘跡
        地之復舊作整體之規劃利用。

五十八  採掘跡地在進行回填土方作業時,應先進行回填土方之土壤檢測
        ,以確認其不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並經常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
        ,而運輸車輛傾倒土方不得從高處往下傾倒。

五十九  採掘跡地在未進行後續土地利用前,應有土地最終使用之維護管
        理計畫,開採單位並應考量景觀之綠美化與調和性,定期進行各
        項水土保持處理之安全與維護,及監測地基之沉陷、地下水位之
        變動、水質之污染與其他附屬工程之安全。

六十  陸上土石採取應有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遺址時
      ,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十一  陸上土石採取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
        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
        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六十二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
        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六十三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
        議之。

六十四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
        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六十五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