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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00646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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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強化工業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工業
    區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工業區開發環
    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

三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一) 物理及化學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
      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 生態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 景觀及遊憩 (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
 (四) 社會經濟 (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見等
      ) 。
 (五) 文化 (古蹟、遺址等) 。

四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
    影響之區域。

五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
    術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七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酌
    國家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二) 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定距離內之地區。
 (四) 依自來水法公告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環境影響評估法
      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其擴建面積所產生之廢水以專管排至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且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
    案 (核定中) ,作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
    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
    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 (含離槽水庫取水口) 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  海岸地區工業區開發,關切之環境效應項目得包括:
 (一) 淡水流注改變量。
 (二) 河川輸砂改變量。
 (三) 污染物及毒性化學物質排放質、量。
 (四) 波浪、海流、沿岸流等海象能量及漂沙方向及數量之改變量。
 (五) 熱能排放量。
 (六) 海岸、潟湖、海床、砂石、礦物、油氣、地下水等資源之採取、挖
      除或填築以及海底地形之改變程度。
 (七) 陸域排洪系統功能之干擾程度。
 (八) 其他必要之項目。
    前項項目之審查,以不造成當地環境致生顯著性不利影響為原則。

十  開發區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開
    發區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
    必要時,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
    環境。

十一  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
      影響之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

十二  開發區與當地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範圍重疊部分,應依漁業法辦理相
      關事宜。

十三  工業區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之公共通行設施及其品質。

十四  海岸地區填築海埔新生地之工業區開發應視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十五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 (如海蝕平台
      、斷崖等) ,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十六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防護、海岸生態等之影響,根據經驗法則和學理
      之判斷認為對國土保安或資源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
      ,應採較嚴格之預防措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
      全禁止。

十七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
      提出相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
      前項相對使用面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十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基地之開發以盡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二)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整地前之平均坡度減
        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三)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
        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
        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
   (四)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
        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
        、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
        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徵
        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五)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六)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 (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 至少應達總面
        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予酌減。
   (七)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工業區之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前項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十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農業用地或耕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地內之工業區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二)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
        更原有水路、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三) 開發區產生之廢 (污) 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
        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
        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 (污) 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溉水水質
        標準。
   (四) 開發基地位周邊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二十公尺以上,
        但與緊臨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至少三十公
        尺以上。
   (五) 整地之表土,應於工業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二十  工業區規劃引進之產業,應有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管制計畫及減量之
      因應對策。

二十一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
        或分配各項土地利用之依據;當地之空氣品質如已不符公告之品
        質標準或因工業區開發而超出空氣品質標準,應採下列方式為之
        :
     (一) 應有空氣污染物總量抵減措施,包括清掃 (洗) 街道,植栽綠
          化或其他可抵換空氣污染量之措施。
     (二) 協調影響範圍內之其他污染源同意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惟
          本項抵減量,應附該污染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量並獲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 協調地方政府同意依其空氣品質改善計畫中所獲得之額外減量
          ,供該工業區優先使用,並附有證明文件。
     (四)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抵換方式。
        前項之抵減量或涵容量應至少與該工業區之排放增量相當或可使
        空氣品質符合品質標準,並符合排放交易抵換相關規定。

二十二  工業區開發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等有關事項,應符合特殊性工
        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堆
        置土石、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
        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二十四  工業區開發,其用水計畫應先經水資源主管機關及自來水機構審
        查同意,並附證明文件。

二十五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二十六  工業區全區用水總回收率 (含廠內用水回收、中水道系統回收及
        污水處理廠廢水回收等) 應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但情形特殊,經
        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  工業區開發應依分期分區開發進度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處
        理區內產生之廢 (污) 水,並設立管理機構 (單位) 管理之。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完成後,始得設廠生產。

二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水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
        分配土地利用之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容量如已飽和,應停止
        產業之引進,但無廢水產生之事業,不在此限。

二十九  工業區產生之廢棄物以在工業區內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工
        業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但其廢棄物運輸產生之環境
        衝擊應予評估。
        前項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始得營運。

三十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
      ,應依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行風
      險評估,以確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
      險評估應至少包括:
   (一) 污染來源之評估。
   (二)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三)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四)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五)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
      治前,不得進行相關使用。

三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
        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

三十二  工業區開發之交通量所衍生之空氣污染與噪音振動之影響,應有
        具體因應對策。

三十三  位於非山坡地之工業區,其公園、綠地、綠帶面積應達全區之百
        分之十以上,並連貫之。

三十四  工業區之廠區設計,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

三十五  工業區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
        學品、油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
        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十六  工業區開發應有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遺址時
        ,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  工業區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
        劃書及計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
        ,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
        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九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
        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四十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議
      之。

四十一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
        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十二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