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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20077145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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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二、高速公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高速公路。
三、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
    設施;其最高時速二百公里以上者為高速鐵路,低於二百公里者為一
    般鐵路。
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
    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
    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五、時段區分:
(一)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二)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三)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四)夜間: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六、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七、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
九、背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
十、整體音量:指所有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
    。
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道
      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1     Pt  2
      Leq,1h =10log ─∫(──) dt
                      T     P0
      T :測定時間,單位為秒。
      Pt:測定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μPa 。
十二、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軌
      道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          Lp,T(i) ╮
                          │          ───    │
                          │ 1   N      10      │
          Leq,1h =10log │── Σ 10          │
                          │3600 i=1            │
                          ╰                    ╯
        N :一小時內通過測量地點之軌道機車車輛事件數。
        Lp,T:指軌道機車車輛通過測量地點事件於事件歷時時間(T)
              內,所測得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之事件音量,其計算公式如
              下:
                            T2  Pt  2
              Lp,T =10log ∫ (──)  dt
                            T1  P0
              Pt:測定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μPa 。
              T :軌道機車車輛通過測量地點之事件歷時時間(T1  至
                  T2),單位為秒,參見下圖。
              T1:低於軌道機車車輛前端通過測量地點時整體音量十分
                  貝(dB(A)) 之時間點。
              T2:低於軌道機車車輛尾端通過測量地點時整體音量十分
                  貝(dB(A)) 之時間點。
  (二)無法依前目規定決定 T1、T2 時,其事件歷時時間 T  計算之原
        則依下列順序定之:
        1.依據實際測量資料計算歷時時間 T,其時間須足以涵蓋事件音
          量發生過程。
        2.依據該小時其他相同車種班次之 T1、T2 計算其平均時距,作
          為事件歷時時間 T,該小時僅有一班次者,則以前後一小時之
          相同車種班次計算之。
        3.依據軌道機車車輛之長度加一百公尺除以車速,以計算該班次
          事件歷時時間 T。
  (三)背景音量之計算由 T1 往前計算 T  時間之事件前背景音量,及
        由 T2 往後計算 T  時間之事件後背景音量,再取二者之能量平
        均值。前述事件前、後背景音量之計算公式與事件音量相同。
  (四)軌道機車車輛之 Lp,T 音量與前目背景音量相差小於十分貝(dB
        (A)) 者,應依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進行背景音量修正。
十三、軌道系統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指一小時內所測得軌道
      機車車輛各事件交通噪音最大音量(Lmax)之能量平均值。
  (一)
                            ╭        Lp max(i) ╮
                            │        ───── │
                            │1 N        10     │
        Lmax,mean,1h=10log │─ Σ 10           │
                            │N i=1             │
                            ╰                   ╯
       Lpmax:軌道機車車輛各事件交通噪音 A  加權測定之最大音量。
       N :一小時內通過測量地點之軌道機車車輛事件數。
  (二)各事件交通噪音最大音量之背景音量計算,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
        計算所得之背景音量再取歷時時間 T  之均能音量值。各事件交
        通噪音最大音量與其背景音量相差小於十分貝(dB(A)) 者,
        應依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進行背景音量修正。
十四、複合性音量:指整體音量包括二個以上交通系統所產生並合成之音
      量。

第 3 條
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
    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
    尺之間。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
    地點測量:
(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
      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二)陳情人未指定地點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或管理範
      圍外與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最近處之室外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
      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三)執行補助計畫後之測量地點應於補助計畫載明之測量地點測定之。
四、動特性:
(一)測量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使用快特性(FAST)。
(二)測量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使用慢特性(SLOW)。
五、測量時間:
(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
(一)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二)軌道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及平均最大音量
      (Lmax,mean,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十分貝(dB(A
      ))以上。
(二)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 介於三分貝(dB(
      A)) 至九分貝(dB(A)) 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
      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
                                                   單位:dB(A)
            ┌───┬──┬──┬──┬──┬──┬──┬──┐
            │  L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3.0│-2.2│-1.7│-1.3│-1.0│-0.7│-0.6│
            └───┴──┴──┴──┴──┴──┴──┴──┘
(三)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三分貝(dB(A))
      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
      ,再重新進行測量。
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
(一)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
      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
(二)測量地點包含二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
      於十分貝(dB(A)) ,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
      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
      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
      。
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
十、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含高度及座標,座標應採用 TWD97  以上大地
      基準)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溼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
      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測定過程錄音或錄影資料紀錄。
(七)測量期間已存檔備查之噪音原始數據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第 4 條
快速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                      ├───┬───┬───┤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
├───────────┼───┼───┼───┤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2    │  
└───────────┴───┴───┴───┘

第 5 條
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                      ├───┬───┬───┤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
├───────────┼───┼───┼───┤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3    │  
└───────────┴───┴───┴───┘

第 6 條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73    │73    │7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5    │70    │85          │
└───────────┴───┴───┴───┴──────┘

第 7 條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65    │70    │6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0    │75    │65    │85          │
└───────────┴───┴───┴───┴──────┘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65    │70    │6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0    │75    │65    │85          │
└───────────┴───┴───┴───┴──────┘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