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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2: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121077803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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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
    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二、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通風口
    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三、密閉式:指密閉污染源,以阻隔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方式。
四、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五、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功能之設施。
六、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或凝聚性之粒化
    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七、自動灑水設備: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動執行灑水之設備。
八、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固定污染源,使其與廠房其他空間
    隔絕之集氣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九、局部集氣系統:指藉由氣罩將製程設備逸散出之粒狀污染物,利用動
    力吸引、收集進防制設備之系統。系統應有效收集製程設備逸散之粒
    狀污染物。
十、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十二、裸露區域:指地表土壤直接暴露於大氣之區域。
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
      有顏色差異之情形。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工地。

第 4 條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
物逸散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
    計或實際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
    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六、設置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效果優於前五款之設施
    。
公私場所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設施,除出入口外,應設置阻隔設備及
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採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設
施,位於細懸浮微粒或懸浮微粒三級防制區者,覆蓋面積須達堆置區面積
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私場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三千立方
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每年六萬公噸以上者,應採行第一項第二款以外設施
之一。

第 5 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
    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第 6 條
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廂,或以封蓋緊密覆
    蓋貨廂,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
    貨箱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廂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
    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
    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
    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
    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六之適用對象,應洗掃其運輸車輛出入口之鄰接
    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二。但公私場
    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且採密閉式輸送,並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
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
,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附表一所列序號四及十五之適用對象,採行前項第二款防制設施者,其集
氣效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並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第 8 條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並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第 9 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
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前項道路之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覆土高度不得超過緣石上緣。但
採行其他有效減少廢水溢流污染路面之設施,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
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表,並依該
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六年,以備查閱。

第 11 條
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七之適用對象,應依附表四規定,設置攝錄影監視系
統(至少須具備二支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
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存一個月,以備查閱。
攝錄影監視系統故障時,應即時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七
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於核准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儀表或攝錄影
監視系統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為之。

第 13 條
公私場所堆置之物質處理後不易散布粒狀物於空氣,並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 14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外,自發布後一
年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