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變更、展延、換發及
補發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變更、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四、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
幣一千元。
五、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變更前項第一款許可證、第二款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者,
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屬地址整編者,免收審查費。
同時申請展延及變更許可證者,僅收取展延審查費。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補發、換發環境用藥輸入或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
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應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受理減免環境用藥原體關稅申請案件,每件收取
審查費新臺幣六百元。
主管機關受理核發環境用藥輸出證明書,每件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
第 5 條
因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換發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
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