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及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廢 (污) 水檢測申報,應依本
辦法規定為之。但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免為檢
測申報。
第 3 條
申報義務人貯留廢水者,申報內容應包括每月廢水來源、產生量、貯留量
與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情形,貯留後續處置方式與水量。
前項後續處理方式為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者,應另申報排放之水質、水量
檢測結果,其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第 4 條
申報義務人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應申報內容如下:
一、原廢 (污) 水進入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之每月水量、計測設施或計
量方式與其校正維護情形,及六個月內之水質、水量。
二、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
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校正維護情形。
三、每月使用藥品名稱及使用量。
四、每月與廢水產生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產品名稱及產量、服務對象
及規模;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填列每月納管情形及申報期間納管事業之
個別用水總量、排入之平均水質及總水量。
五、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維護情形及其每月讀數、水量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測量值及其校正維護情形。
七、每月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
九、放流或排放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污水水質、水量。
十、廢 (污) 水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後續處置方式及水量。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
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三、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第 5 條
申報義務人採委託處理廢 (污) 水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一、每月委託處理量、受託者名稱、運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
地點。
二、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三、前處理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第 6 條
申報義務人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一、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排放魚池水量與計量方式及操作情形、
魚池廢水放流日期、處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質、水量。
二、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三、前處理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魚池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
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
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一次。
第 7 條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水質檢測,應依附表一之項目檢測申報;但製程及廢
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之項目者,可檢具證明,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前項附表一項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增加。
第 8 條
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進行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者,原廢 (污) 水水質
、水量及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之
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
定機構辦理。
第 9 條
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所為之申報,其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
次;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
報一次。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
頻率。
第 10 條
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
作業規定者,其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其規定。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依各該規定之格式、
內容、頻率、方式申報。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者,應依各該規定之格式、
內容、頻率、方式共同提出申報。
第 13 條
申報之方式得採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至六
月之申報內容。
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四條規定
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
容。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者,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
應申報之期間依附表二規定。
第 16 條
申報義務人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廢 (污) 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五、累計型流量計校正維護之紀綠、單據或發票 (影本)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依本辦法所申報之水質水量,其採樣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且應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始為完全申報。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