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低污染機器腳踏車,指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配備含氧
感知器或二次空氣系統及加裝觸媒轉化器之污染防制設備,且其排氣污染
值低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機車排放標準行車型態測試標準者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完成舊機車
報廢回收手續,並新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之低污染機車者。
第 4 條
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低污染機車補助資格申請計畫書
(以下簡稱計畫書) 五份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車型排氣合格證明影本。
二、機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三、機車建議零售價格及預估銷售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執照影本,及代辦經銷商清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
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一輛機車補助金
額如下:
一、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
得不予補助。
二、資源回收基金補助廢車回收獎勵金;其金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數額定之。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須將報廢機車交由新購機車時之機車經銷商代辦回收手續。
機車經銷商對於每輛汰舊機車,應彙整填據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
回收管制表 (如附件一) ,並保存至少二年,以供查核。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交由新購機車之經銷商彙整,委託機車製造
廠或代理商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申請補助
者為政府機關時,免附證明文件。
三、報廢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監理單位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 (報廢
) 影本。報廢機車行車執照未記載出廠日期者,以原發照日期為依據
,若無報廢機車之行車執照,可檢附含出廠日期、車主姓名、牌照號
碼及引擎號碼等相關清晰車籍資料影本。
四、新購機車發票收執聯影本。
五、新購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六、其他證明文件。
新購機車車主與汰舊機車車主非同一人,應各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由新購
機車車主與汰舊機車車主共同簽署之保證書 (如附件四) ,共同提出申請
。
第 9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申請表所填列之受款人地址寄發補助款,或依所檢附之受款人存摺影本帳
號電匯補助款。
第 10 條
對於先行墊付補助款之機車經銷商,每件申請補助案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支付代辦申請補助之代辦費一百元,機車經銷商應以開立發票方式,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領。
第 11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
,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如係機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為,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該廠牌機車之補助資格;如係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
屬經銷商所為,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三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該廠牌機車之補助資格。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