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之規定:
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
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
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
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
小時內操作期間。
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
設備之期間。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鋼鐵業中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與其他礦石混合燒結
成塊之燒結工場。
第 4 條
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
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
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
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
第 6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
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五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
21-15
C =———‧Cs
21-Os
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大於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