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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管字第1080097294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公害糾紛處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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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
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聘兼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 6 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聘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
│主任委員│簡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十一 (部會處局署) 」未規定前,暫以│
│        │    │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委員    │聘兼│–  │                                      │
├────┼──┼──┼───────────────────┤
│秘書    │    │    │                                      │
├────┼──┼──┼───────────────────┤
│技正    │薦任│一│                                      │
├────┼──┼──┼───────────────────┤
│專員    │薦任│一  │                                      │
├────┼──┼──┼───────────────────┤
│技士    │委任│一│                                      │
├────┼──┼──┼───────────────────┤
│科員    │    │    │                                      │
├────┼──┼──┼───────────────────┤
│雇員    │    │一  │                                      │
├────┼──┼──┼───────────────────┤
│        │    │五  │                                      │
│合    計│    │–  │                                      │
└────┴──┴──┴───────────────────┘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一 (部會處局署)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

第 10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
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