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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俟審核通過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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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9441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及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俟審 核通過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 7 條規定處分並命其限期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二、所詢貴轄○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之鍋爐、噴砂機等設備,經查已符合本 署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倘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乙節,依前揭規定 ,本案該指揮部仍應依規定向貴局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倘其設備資料涉及國防機密之 生產及運轉情形,貴局應依相關保密規定辦理,將其資料列為機密文 件,俾達管制目的並確保國防情資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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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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